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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任天智与任秀山、王梅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智,任秀山,王梅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728号原告:任天智,农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秀山,农民。被告:王梅言,农民。系被告任秀山妻子。原告任天智与被告任秀山、王梅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秀山、王梅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天智诉称,二被告从事水貂养殖业,截止2015年12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貂食款33106元,二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3106元。被告任秀山、王梅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天智经营天智冷库,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经营水貂养殖期间多次在原告的冷库购买貂食。2015年12月份经双方对账核实,二被告累计欠原告貂食款33106元,有被告任秀山和王梅言签字欠条为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秀山、王梅言因经营貂场,在原告任天智的天智冷库购买貂食,尚欠原告貂食款33106元至今未付,有被告任秀山、王梅言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貂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秀山、王梅言欠原告任天智貂食款331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天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任秀山、王梅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贤忠人民陪审员  王成涛人民陪审员  董 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承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