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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2民初字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郭会香与王晋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王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字85号原告郭XX,女,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王XX,男,1977年7月19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子叫王振,现年12岁,随原告在太原上学,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吵闹,为了生活原告于2012年携儿子外出打工,供养儿子上学。几年来被告对孩子上学及生活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不能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被告王XX辩称,我现已再婚,且又生有一子一女,无力供养孩子去外地求学,对现有的三个子女,只能同样照顾,同样抚养。现原告生活居无定所,在生活没有保障的情况下,请求判令儿子交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于2003年未进行结婚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04年4月生有儿子王振,现随原告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后北屯小学上学,被告王XX现已再婚,并且有一子一女两个孩子。诉讼中我院经征求孩子王振的意见,王振表示自己愿意随母亲郭xx生活,且在上小学一年级时即跟随母亲在太原上学。原告主张孩子即将升入初中,每年学杂费需26000元,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由被告每年支付30000元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婚后生有非婚生儿子王振,双方对非婚生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王振一直跟随母亲在太原上学,且经征询孩子的意见,王振表示继续跟随母亲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仍应随母亲郭XX生活为宜。由被告王XX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为宜,但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一次性给付郭XX孩子抚养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荣英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珑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