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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终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孟令拴与杨秀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令拴,杨秀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令拴,男,汉族,1982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华立军,广东迎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松,男,汉族,1983年1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春暑,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若,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孟令拴因与被上诉人杨秀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崔拓寰、李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粤锴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孟令拴为甲方,与乙方(签名为“杨秀松”)达成《转让协议》,甲方把位于拱北夏湾昌平路226号骏兴苑228号商铺(扬帆饺子馆)以118000元使用权转让乙方。内容为:一、转让店铺内所有设施和物品(不包含私人物品和绞肉机)。二、在2015年6月23日起本商铺使用权归乙方使用,由于房东外出旅游无法签署租赁合同,甲方同意乙方先使用,等房东回来在补齐所有手续(乙方需要先支付转让金的四分之一的人民币给甲方,办完手续后马上结清未付清的尾款)。三、甲方在2015年6月22日前撤离本铺,并要把本铺2015年6月22日前的一切费用和债务结清(需要移交的费用在转让费里扣除,双方协定)。四、甲方转让给乙方店铺费用为甲方实收费用(需要移交的费用从里面扣除)租赁事宜同房东协商签署。五、乙方在2015年6月20日支付定金8800元给甲方,双方己承诺转让。六、如甲方违反约定需退返乙方支付的款项,还需赔偿乙方同等金额的违约款,如乙方违约,甲方不退还乙方已经交作转让的款项。七、在乙方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乙方无法顺利正常的签署到本店铺的租赁合同,或者房东不租(不是乙方的原因),甲方需退还之前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另赔偿乙方在此期间在本铺投入的所有资金(装修,购买到本铺的器具,人工的工资)和损失费用。八、如甲方在双方交定金时起私自转走不是私人物品和协商指定的物品外的物品按物品的原价在转让费里扣除。杨秀松对上述达成的协议,认可当时签协议时,是准备与另一朋友合租经营,是由杨秀松朋友以其名义代签协议。2015年6月24日,孟令拴将涉案商铺交付杨秀松使用,但双方并无办理商铺内物品和设备等的交接手续,也无得到出租人(即业主)同意转租杨秀松经营的意见或出租人(即业主)与孟令拴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前,杨秀松于2015年6月20日支付定金8800元给孟令拴,又于签订协议当天支付转让费26000元给孟令拴,剩余的转让费83200元,杨秀松以转让协议是未经业主同意,认为协议无效,不同意再付剩余款项,孟令拴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2015年7月5日,杨秀松另行与出租人朱秋兰达成《商铺租赁合同》,同意拱北夏湾昌平路226号骏兴苑228号商铺租给杨秀松,合同约定第一年月租金为7500元,之后按年递增。并且,杨秀松与出租人朱秋兰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达成“承租方付业主50000元进场费,其中7月份先支付20000元,8月份付清。”该费用杨秀松已经分二次全额支付出租人朱秋兰。原审法院认为,孟令拴提交的《转让协议》,虽然签字的乙方“杨秀松”的签名不是杨秀松所签,但该协议在实际履行中,杨秀松对让付款、商铺交接后的经营,都履行了交款和商铺接收,事实上杨秀松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因而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协议。至于涉案的《转让协议》,内容既有铺内孟令拴经营部分设施和物品的转让,又有将涉案商铺场地转租给杨秀松,该协议具有转让物品设施和转租商铺的性质。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孟令拴未取得出租人书面的同意,擅自将商铺转租给杨秀松经营的行为违法。在此期间,杨秀松承接孟令拴交付的商铺后,出租人朱秋兰在知悉孟令拴将涉案商铺转租杨秀松经营,相应的证据均证明出租人是不同意孟令拴转租铺的,而此时孟令拴并无依约协助杨秀松办妥商铺的租赁事宜。并且,孟令拴也无与出租人朱秋兰解除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至此,由于杨秀松已对涉案商铺进行相应装修投入和已付部分款项给孟令拴的情况下,经多次与出租人朱秋兰协商并额外付出商铺“入场费”后,出租人朱秋兰才同意与杨秀松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对此,该租赁合同应视为出租人朱秋兰同意杨秀松对涉案商铺租赁。但是,由于孟令拴未取得出租人书面的同意,就将商铺转租给杨秀松经营,以致杨秀松为了与出租人朱秋兰达成《商铺租赁合同》,另行向出租人朱秋兰支付租金以外的“入场费”共50000元的代价。所以,孟令拴在履行协议中无协助杨秀松与出租人达成合同,显属违约外,还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并造成杨秀松额外支付“入场费”损失,孟令拴应承担合同履行的主要过错责任。而杨秀松明知涉案商铺依法应当经出租人书面的同意才能承租,仍然与孟令拴签订协议,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的实际情况和事实,杨秀松应按双方在协议约定的转让款项数额支付孟令拴。鉴于孟令拴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孟令拴应承担杨秀松额外需支付涉案商铺“入场费”50000元损失中70%共35000元的主要责任,扣除该费用及杨秀松已付的转让费34800元后,杨秀松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48200元给孟令拴。杨秀松的辩解部分有理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秀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孟令拴支付转让款48200元。杨秀松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杨秀松承担500元,孟令拴承担440元。孟令拴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2015年7月5日被上诉人与涉案商铺业主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5万元“入场费”的事实予认可,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5日,被告另行与出租人朱秋兰达成《商铺租赁合同》……8月份付清”。该《商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疑问,是不是被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已经支付5万元的“入场费”也无法核实。2015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业主已经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对该合同是认可的,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其后被上诉人与业主再次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支付“入场费”的约定与上诉人无关。退一步说,就算被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入场费”也不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与业主新达成的“入场费”的约定,要求不知情的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对上诉人不公平、不合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未取得出租人书面的同意,擅自将商铺转租给被告经营的行为违法”。事实上业主在2015年6月3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也实际使用了该商铺。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没有取得出租人书面的同意,对不真实的“入场费”约定予以确认,并由上诉人承担70%的主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1.请求改判涉案商铺“入场费”3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秀松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我方提供的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5万元进场费;我方提供了出租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经另行额外支付了5万元入场费,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在2015年6月30日,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并没有履行该合同,上诉人也没有将该合同交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转租商铺已获得出租人的同意,按照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上诉人有义务促成出租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出租合同,因此上诉人在履行的转让协议中有违约行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的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孟令栓承担70%、杨秀松承担30%的责任来分摊损失,杨秀松虽然不同意,但是为了解决纠纷,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进场费5万元损失应当如何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分担。首先,孟令拴在履行协议中没有协助杨秀松与出租人达成合同的义务,属于违约,另外,孟令拴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并造成杨秀松额外支付“入场费”损失,孟令拴应承担合同履行的主要过错责任;杨秀松明知需涉案商铺依法应当经出租人书面的同意才能承租,仍然与孟令拴签订协议,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的实际情况和事实,杨秀松应按双方在协议约定的转让款项数额支付孟令拴。鉴于孟令拴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孟令拴承担杨秀松额外需支付涉案商铺“入场费”5万元损失的70%共35000元的主要责任,扣除该费用及杨秀松已付的转让费34800元后,杨秀松还应按协议约定支付48200元给孟令拴。一审判决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恰当,裁量合理,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孟令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孟令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