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抚州高新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熊英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州高新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熊英杰,许华清,吴发龙,黄丽华,李勇辉,梁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抚州高新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法定代表人贡建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峰,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熊英杰,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被告许华清,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金溪县。被告吴发龙,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黄丽华,女,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李勇辉,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住浙江省.被告梁强,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玉环县人,住浙江省。原告抚州高新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熊英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愿意代偿江西省博泰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和其法人梁世平在原告处的债务本金120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诉状虽有被告的名字,但被告李勇辉、梁强的信息不详也就是被告具体情况不明确,人民法院无法通知其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抚州高新区东方富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帅美琴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胡军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