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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刑初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3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患病呼伦贝尔市看守所未予收押,本院于同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执行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在某小区建筑工地作业时从三楼往下扔跳板一事,与吴某甲互相骂了起来。在二人相互谩骂的时候被害人王某某从楼下上到三楼,正与张某某理论时吴某乙拿了两把铁锹、吴某甲拿了两根木头方子从一楼来到三楼后,张某某与吴某乙先动手互相打了起来,王某某与吴某甲见状上前帮吴某乙,并与张某某发生厮打时被人拉开。而后王某某等人正往楼下走时,被告人张某某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板打了王某某头部一下后,张某某见王某某转身朝其走过来,便从吴某甲手中抢来一个木头方子又打了王某某左胳膊一下。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尺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皮裂伤评定为轻微伤。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伊敏分局滨河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5]144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证人吴某丙、余某、杨某某、李某、白某某、盖某某、吴某乙、聂某某、吴某甲、包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华能伊敏煤电公司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王某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认罪,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部分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慧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魏毅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