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4日执行逮捕。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生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在闽侯县荆溪镇古山洲村开设电镀厂从事铁件工艺品电镀生产,其工厂未获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安装环保排污设施,直接将生产的电镀废液通过设置的PVC管直排外环境。2014年5月16日,福建省环保厅执法人员对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古山洲村林某电镀厂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当时工厂处于生产状态,该工厂主要从事铁件工艺品电镀,电镀废水未经处理从生产车间地面收集沟汇集后,通过设置的PVC管直排外环境。经采样监测,闽侯县荆溪镇古山洲村林某电镀厂车间外PVC管凿开处废水总铬浓度为12.9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总铬排放标准(1.0MG/L)11.9倍,六价铬浓度7.92MG/L,超过排放标准(0.2MG/L)38.6倍。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在闽侯县荆溪镇古山洲村开设电镀厂从事铁件工艺品电镀生产,其工厂未获得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相关环保手续,未安装环保排污设施,直接将生产的电镀废液通过设置的PVC管直排外环境。2014年5月16日,福建省环保厅执法人员对福州市闽侯县荆溪镇古山洲村林某电镀厂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当时工厂处于生产状态,该工厂主要从事铁件工艺品电镀,电镀废水未经处理从生产车间地面收集沟汇集后,通过设置的PVC管直排外环境。经采样监测,闽侯县荆溪镇古山洲村林某电镀厂车间外PVC管凿开处废水总铬浓度为12.9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总铬排放标准(1.0MG/L)11.9倍,六价铬浓度7.92MG/L,超过排放标准(0.2MG/L)38.6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1、李某2、许某、杨某等人证言;福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福建省环保厅对福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的批复;现场检查笔录;执法照片;环保行政案件调查报告;现场调查取证的说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直接将生产的电镀废液直排外环境,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林岳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