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志刚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王志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2刑初39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榆树台镇。被告人王志刚,男,1972年3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榆树台镇。自诉人曲某指控被告人王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因自诉人曲某与被告人王志刚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曲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志刚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曲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曲某撤回对被告人王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崔 仁审判员 朱 颖审判员 王吉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珈 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