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光华诉李具贵健康权纠纷案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华,李具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4民初322号原告李光华,男,生于1964年5月14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被告李具贵,男,生于1981年4月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原告李光华诉被告李具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华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李具贵在高桥街上张朝伦家餐馆与我发生口角并将我打伤,经大关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处理,被告李具贵赔偿我四百余元并被处以罚款。被告李具贵因此不满,2016年2月27日,在高桥村沙坪小学背后的公路上拦路对我拳打脚踢,致我全身软组织挫伤。我当日到高桥镇中心卫生院输液,第二日转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期间由子李旭春陪护,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在大关县高桥中心卫生院支出146.48元,大关县铁路医院支出检查费240元,大关县人民医院支出1807.10元,交通费260元。被告李具贵因此被大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但没有对我进行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被告李具贵赔偿我医疗费2193.58元,误工费185.70元/天×6天=1114.20元、护理费80元/天×6天=48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交通费260元,合计4647.78元,并由被告李具贵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具贵未作答辩。原告李光华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欲证明原告李光华的基本情况。2、大关县高桥镇中心卫生院转院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转院证明一份,收费发票二张,欲证明原告李光华转院及在该院支出费用146.48元;大关县铁路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欲证明在该院支出检查、材料费用240元;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一份,住院费用清单、病人结帐卡及收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光华在该院被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以及治疗支出费用1807.10元的事实。3、樊康明于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手写“发票”一张,王安品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手写“发票”一张,欲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260元。4、请假条及大关县高桥镇财政所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光华的月收入及因此事的损失。5、大公(高)行罚决字[2015]第4号、大公(高)行罚决字[2016]第2号大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李具贵对原告李光华实施侵权行为以及被处罚的情况。被告李具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到大关县公安局高桥派出所调取了治安案件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身份信息、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公安机关对李具贵的询问中,笔录载明李具贵陈述:“我就上去逮他的衣服,就把他拖倒在地上了。”,“其次就是李光华不是自己倒在地上的,是被我逮来倒在地上。”。公安机关对吴永全、吴永万的询问中,笔录载明二人均陈述:“李具贵就用右脚一边脚把李光华踢到在地上。”大公(高)行罚决字[2016]第2号大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现查明2016年02月17日18时许,李具贵酒后骑摩托车在高桥镇高桥村沙坪小学学校背后的公路上遇见李光华,便要求李光华退还李具贵之前因殴打李光华被高桥派出所处罚及支付李光华的医药费及误工费合计八百余元,遭到李光华的拒绝后,李具贵便对李光华实施殴打,造成李光华受伤入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李具贵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李光华的陈述,李光华入院治疗的医药发票及诊断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原告李光华对笔录中李具贵陈述欠钱、没有殴打的事实以及仅将其拉倒在地上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余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李光华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出具,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均属医院出具,盖有医院公章,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证据3,个人出具的手写“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收入状况,但不能证明其被扣除工资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公安机关出具,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调取的材料能够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光华与被告李具贵于2015年3月27日发生纠纷,被告李具贵被大关县公安局处以罚款并赔偿原告李光华部分医疗费用。2016年2月17日,被告李具贵在高桥村沙坪小学背后公路遇到原告李光华,要求返还之前赔偿的费用,遭拒绝后殴打原告李光华。致原告李光华受伤,其当日晚到大关县高桥中心卫生院治疗并到大关县铁路医院做检查,第二日转到大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肘部软组织擦挫伤,于2016年2月23日出院。被告李具贵于2016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及罚款二百元。现原告李光华以要求被告李具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至本院。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具贵是否应对原告李光华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行为人具有过错,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光华主张被告李具贵的侵权行为致其受伤,应由被告李具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李具贵在公安机关询问中的陈述及吴永全、吴永万的陈述,可认定被告李具贵对原告李光华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行为与原告李光华全身软组织挫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所以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李光华主张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具贵要求对第一次纠纷的赔偿款进行返还而引起本次纠纷,其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光华的损失,医疗费21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因提交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予以酌情支持60元,合计共支持2853.58元。其余部分,对误工费,原告李光华为政府工作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未说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具贵赔偿原告李光华医疗费219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60元等损失共2853.5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光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明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闵俊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