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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6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阎家明与上海琼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某,上海琼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6951号原告阎某某,男,196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琼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幢XXX层163部位。法定代表人胡立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茜,女。原告阎某某诉被告上海琼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被告上海琼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某诉称,2015年12月,其在被告处购买韩国产棒棒糖一批,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35元。该商品标注之生产日期实际为到期日期。原告认为被告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之过期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835元并赔偿8,350元。被告上海琼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在2016年1月23日进过类似的涉案商品,之前也有进过货,但是已经售罄。原告购买日期是2015年12月30日和31日,故而原告购买的商品可能为被告公司销售,但是因为公司现在已经没有之前的商品,所以不能确认。被告公司只是销售商,被告进货时拿到的就是已经贴好中文标签的商品,不是被告故意伪造或者知情并销售。被告是在未知情的情形下销售,根据相关法律,应当是退一赔三,不适用退一赔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3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单价为14.50元的“帕克大叔双绞棒棒糖”37支,单价为11.80元的“帕克大叔气旋棒棒糖”35支,折扣后共计支付货款835元。该糖果塑料包装袋上印有韩文说明,其中在3支气旋棒棒糖顶部印有“2015.06.04”,其余69支棒棒糖顶部印有“2015.03.23”。包装袋上粘贴有中文标签,记载“……原产国:韩国……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见外包装……”。撕去中文标签后,下方印刷于包装袋上的韩文说明意为“保质期至上面所示日期”。2016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收银小票、发票、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件复印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销售的食品应符合我国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经查,涉案商品来自韩国,其包装袋上印有韩文说明。依据该说明,包装袋上所印的“2015.03.23”、“2015.06.04”应为保质期到期日,而中文标签系后来粘贴,其内容与韩文说明存在明显矛盾。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的保质期到期日为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6月4日,在原告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涉案商品系进口食品,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负有确保所售食品安全的责任。虽然包装袋上的外文说明被中文标签覆盖,但被告通过撕去中文标签对外文说明进行翻译的简单方式即可进行审查。现被告未尽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琼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阎某某货款人民币835元,同时原告阎某某应将“帕克大叔双绞棒棒糖”37支、“帕克大叔气旋棒棒糖”35支退还被告上海琼某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琼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阎某某人民币8,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琼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春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