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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吕兆顺与张鑫、青岛精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兆顺,张鑫,青岛精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市北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801号原告吕兆顺。委托代理人杨瑞英,即墨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鑫。被告青岛精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荣路***号。信用代码:913702220920618891。法定代表人王忠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市北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号。负责人高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兆顺与被告张鑫、青岛精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人民保险市北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鑫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瑞英、被告青岛精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人民保险市北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皇甫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兆顺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受伤严重,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青岛精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张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张鑫系我公司司机是职务行为。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市北一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4时,被告张鑫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6KM+700m处右侧超车时,与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顺行于右侧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吕兆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兆顺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等,住院23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3个月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1950.31元。2016年5月4日,原告之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限40-60天,后续治疗费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319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6768元(16730元/年×5年×32%)、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96000元。另查明,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市北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吕兆顺与张鑫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8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情况酌定50天并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319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5861.5元(117.23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6768元(16730元/年×5年×32%)、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5539.81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0410.3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0410.31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129.5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市北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市北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65129.5元(10000元+55129.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青岛精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30410.31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市北一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人民保险市北一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0410.31元。被告人民保险市北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足额支付,被告青岛精锐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兆顺损失6512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吕兆顺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营上营业所账号为37050004134379中)。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兆顺损失30410.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吕兆顺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营上营业所账号为37050004134379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吕兆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负担10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吕兆顺提供的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营上营业所账号为37050004134379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