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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意卿与被执行人李藕莲、何文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意卿,李藕莲,何文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刘意卿委托代理人袁伟平,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李藕莲被执行人何文达关于申请执行人刘意卿与被执行人李藕莲、何文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藕莲、何文达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刘意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李藕莲、何文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刘意卿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刘意卿申请执行标的为:1、本金16560000元;2、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97266元,执行费83960元。申请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代理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玮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