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务工,户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汤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汤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丰县老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集镇味美酒家门口,超越前方付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致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乘坐人张某乙、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部硬模下血肿,左侧额颞叶多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右侧枕骨骨折,蝶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枕部挫裂创口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付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外伤,构成轻微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汤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未确认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越车辆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在他人的陪同下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汤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张某乙、付某均对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付某的陈述,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葛子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格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