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财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玉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王玉军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22财保119号申请人:张某。法定代理人:张领,张某之父。被申请人:王玉军。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王玉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担保人卢炳焕、时静以其所有的房产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玉军所有的位于五河县城关镇住房一套。二、查封担保人卢炳焕所有的位于五河县住房一套。三、查封担保人时静所有的位于五河县住房一套。上述财产在本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转让、抵押及作其他形式处分。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延长期限,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自动解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贺国庆审判员 季延彪审判员 朱翠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