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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云南集力工贸有限公司与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集力工贸有限公司,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611号原告云南集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板桥镇晓东办事处雨龙村。法定代表人朱仁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天茂、唐莹(实习),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彝族乡石坝村委会小石坝小组。法定代表人郑丽华。原告云南集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6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陆续向被告提供汽车配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25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故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5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实被告差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汽车配件,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结算,确认被告仍差欠原告货款2558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注明发票已收到。该欠条上有被告单位公章。现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云南集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25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云南龙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人民陪审员  丁启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