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02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巫明雄与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明雄,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002行初16号原告巫明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昭学,局长。委托代理人宋麟,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巫明雄不服被告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作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明雄及委托代理人蒲运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麟、黄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巫明雄的退休申请作出退休审批意见书:巫明雄原单位所属商业行业未将电焊工纳入提请退休工种名录范围,巫明雄不能享受提前退休。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颁布《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法定的退休年龄。2.四川省人民政府出台《关于贯彻执行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特殊工种范围和工种名称,由各主管部门报请中央各主管部门,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3.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4.川劳函(2003)300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特殊工种“三同”问题请示的批复》。证明提前退休审批严格按照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不得跨行业适用特殊工种名录。5.川社劳办(2004)63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广安市劳动保障局有关要求享受提前退休问题的批复》。证明特殊工种名录是办理提前退休事宜的基本依据。6.商业部门的特殊工种名录有(78)商计字第115号《关于人力装卸搬运工、冷库工退休问题的通知》。证明商业部门的特殊工种名录没有电焊工。7.川劳社发(2006)18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证明提前退休审批规定。8.川劳社养(2001)16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组证据:1.退休审批意见书及送达回证。2.原告的档案材料:职工转正定级报表、职工升级呈报表和调整偏低工资标准呈报表。证明原告单位属于商业部门以及原告从事电焊工作,不属于商业部门的特殊工种。原告巫明雄诉称,原告系内江市酿造厂(后改制为内江市程熊酿造厂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于1978年10月参加工作,在该厂从事金属电焊焊接和切割工作。1994年6月8日,经内江市主管机关考核认定,原告取得电气焊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001年4月,原告与内江市酿造厂因该厂破产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原告已在金属电焊和切割岗位上工作达23年。原告由于从事的工作系明显的有毒有害的特殊行业,致使身体发生诸多的不适反应,特别是视力严重受损。原告从下岗至今,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活。为此,2016年1月,原告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被告申请提前退休。但被告以“原告从事的电焊工种未纳入提前退休的目录”为由,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原告不能享受提前退休待遇的行政行为。为此,原告认为,原告从事的金属电焊和切割工作系有毒有害的特殊工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提前退休的相关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上列行政行为的依据明显有错,是对法规规定精神的一种曲解,根本没有从劳动法的角度维护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退休审批意见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申请的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的证据有:1.巫明雄身份证明。证明巫明雄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已年满55岁,已达到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2.巫明雄特种作业操作证、行政判决书、原告职工升级呈报表。证明原告从事电焊工职业,是特殊工种。3.退休审批意见书。证明被告不予批准原告的提前退休申请。4.国家卫生部颁布的卫法监发(2002)63号《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工种具有引发职业病的危害性,应属于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害身体健康的情形。5.原告原单位同事邱水明提供的《内江市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算表及其退休证》。证明原告的同事邱水明因从事锅炉工种而被被告以特殊工种为由决定其提前退休并享受养老金待遇,锅炉工种也不属于商业部门的特殊工种,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公平合理。6.全国各地人力资源部门关于认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的公示及名单汇总。证明全国各地人力资源部门均将电焊工明确纳入了特殊工种的序列和范围,并且上述特殊工种人员已享受提前退休待遇。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必须依照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不得跨行业适用特殊工种名录。二、原告以内江市质监局签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及资格证等材料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认定特殊工种的法定材料,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三、原告工作的原四川省内江市酿造厂属于商务部门,其特殊工种不包括电焊工。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第一组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针对的主体是机关、企事业干部,不适用于本案,文件依据不当;证据2是地方性政策,调整范围不适用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该两项证据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款相冲突,不合法,不能作为被告适用法律的依据。对证据6、7、8关联性有异议,并未具体排除原告从事的电焊工不是特殊工种。对第二组证据的1、2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说明被告程序违法。原告1月12日提交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的审批意见书,超过了15日法定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要满足两个条件,一个是年龄条件,另一个是要属于本部门的特殊工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特殊作业操作证和法院的判决书无法证明原告就是法律规定的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职业病的法律法规和养老退休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互联网下载的资料有异议,形式要件有问题。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特殊工种目录在各行各业是不一样的,一个职业在有些部门可能是特殊工种,但在商业部门就不是特殊工种,故原告不能以电焊工在其他部门属于特殊工种而认定在商业部门也属于特殊工种。原告巫明雄向本院申请调取绵阳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乳制品厂电焊工陈小林提前退休的相关材料,形成调查笔录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巫明雄的退休审批表。原告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义,对合法性有异议。对巫明雄的退休审批表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被告对法院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巫明雄的退休审批表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2中的巫明雄特殊作业操作证、职工升级承包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证据2中行政判决书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6、7、8、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巫明雄的退休审批表、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巫明雄,1961年1月20日出生,1978年10月开始在内江市酿造厂从事电焊工工作。2001年4月因内江市酿造厂破产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该厂由内江市程熊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收购。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16年1月27日被告作出退休审批意见书,答复巫明雄:“你的提出的退休申请,我局决定不予批准。理由如下:…….你原单位所属商业行业未将电焊工纳入提前退休工种名录范围,不能享受提前退休……”。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6年1月27日作出的退休审批意见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批准原告退休申请的行政行为,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被告市人社局具备审批原告提前退休的法定职权。原告1月12日提交退休审批申请,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退休审批意见书,未超过了川劳社养[2001]16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中“(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和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企业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是年满60周岁,从事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年限的年满55周岁可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目前,确定从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特殊工种范围和工作名称,由劳动部批准,需要新增加的工种,由各主管部门报请中央各主管部门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实行,各行业特殊工种仍按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各行业特殊工种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业所属各单位,其他行业不能参照。原告所在单位内江市酿造厂属商业部门,根据商业部门的特殊工种名录《关于人力装卸搬运工、冷库工退休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电焊工不属于该行业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故被告未批准原告提前退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巫明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巫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予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邓 英审 判 员 韩小利人民陪审员 郭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书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