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营口市四方管件有限公司诉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四方管件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360号原告营口市四方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万金,职务董事长。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二道沟镇兰旗村。委托代理人张龙,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营口市四方管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连,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刘忠海,职务经理。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金杏村。委托代理人段美玲,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百龙,职务经理。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原告营口市四方管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四方管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至2006年,第一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从原告处购买金属管件等物资,货款价值总额为1956040元一直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先行归还原告货款1580020.76元,剩余货款376019.24元至今未付。同时查明第二被告接管了第一被告所有的债权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376019.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答辩意见是,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至2006年的货款,但2006年至本次诉讼前,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该案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二、被告畅通厂已向原告支付了1620020.76元货款,只欠其336019.24元。三、迟延支付的货款利息即使得到支持,也不应该支付至货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只能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为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账本及付款凭证9份(核对原件无异议),欲证明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欠原告376019.24元,货款未付。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证人毕利祥、马驰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毕利祥原系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的厂长,但是其在2012年8月份已经彻底退休,对外无权代表被告,故其证明的诉讼时效中断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2012年8月份,证人马驰最后一次代替原告向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3年底,距离原告起诉的时间2016年3月9日,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证人毕利祥虽然在2012年8月份以后退休,但是其在退休后一直协助原告向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索要欠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举证如下:提供交通银行汇票存根复印件1份(核对原件无异议),欲证明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于2002年1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现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只拖欠原告336019.24元。经原告核实,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02年至2006年间,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在原告处购买金属管件等物资,货款价值总额为1956040元,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陆续支付了1620020.76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06年6月27日,还有336019.24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已经歇业,原告多方查找均找不到被告人员索要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336019.24元及利息(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由于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已经歇业,原告每年都由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原厂长毕利祥陪同向被告索要欠款,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和被告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没有证据显示二被告之间由人格混同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合同,没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也没有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时间,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从原告立案之日起算,应当是从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主张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因此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四方管件有限公司欠款336019.24元及利息(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大庆市红岗新世纪工业制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6940元,其中6202元由被告大庆油田新世纪畅通管阀配件厂承担,73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洋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辛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