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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进与叶嘉裕、第三人许明晓、赵开新、叶激艇、苏国金、洪峰、廖新勇、李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进,叶嘉裕,许明晓,赵开新,叶激艇,苏国金,洪峰,廖新勇,李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3483号原告谢进,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嘉裕,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叶江娴,福建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明晓,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赵开新,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叶激艇,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苏国金,男,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洪峰,男,汉族,1972年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廖新勇,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李欣,女,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原告谢进与被告叶嘉裕、第三人许明晓、赵开新、叶激艇、苏国金、洪峰、廖新勇、李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瀚,被告叶嘉裕的委托代理人叶江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明晓、赵开新、叶激艇、苏国金、洪峰、廖新勇、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进诉称,2014年,谢进及第三人许明晓、赵开新、叶激艇、苏国金、洪峰、廖新勇、李欣八人共同委托被告,以被告作为资产委托人的身份认购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中的进取级资产份额。原、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200万元以被告的名义作为资产委托人认购资管计划中劣后方(进取级)6500万元中的200万元。被告作为资管计划的资产委托人,聘请中航恒龙(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恒龙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协议约定被告在该资管计划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须与原告进行委托资金结算,扣除固定费用(融资利息、交易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浮动费用(托管费用、长安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费用)、投资顾问分成[(在支付上述相关费用后的利润-6500*8%资金成本)*10%]后为原告所得。七名第三人亦与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并全部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资产委托人认购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中劣后方6500万元。具体构成为叶嘉裕450万元、谢进200万元、廖新勇200万元、李欣10万元、苏国金100万元、赵开新20万元、洪峰700万元、许明晓300万元、叶激艇4520万元。各方委托投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根据各方的隐名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资产委托人与资产管理人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基金公司)、资产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认购该资管计划进取级份额6000万元。同时,长安基金公司与中航恒龙公司签订《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策略顾问协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协议),由中航恒龙公司担任本计划的投资顾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转给被告投资款200万元,被告在筹集6500万元资金后随即将上述资金转入资管计划专用账户(也即认购进取级份额实际增加500万元),该项目在经证监会备案后正式启动。2015年8月31日,涉案资管计划项目提前结束进行清算,长安基金公司出具《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资管计划于2015年8月31日提前结束并清算,扣除长安基金公司的管理费、光大银行的托管费、优先级收益后支付进取级本金及部分收益5980万元,剩余收益41242733.76元在股票变现和备份金收到后另行支付。其后,长安基金公司出具《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二次清算明细》,确认进取级本次清算应分配金额为36774612.74元及85437.92元。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向长安基金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日支付5980万元部分进取级本金及收益、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36774612.74元剩余进取级清盘款、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85437.92元剩余进取级清盘款。长安基金公司业已将上述进取级本金及全部收益支付给资产委托人叶嘉裕。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已经就本次资管计划的投资本金及部分收益结算完毕,但目前就依据委托投资协议书原约定的投资顾问分成计算得出的13630494.02元尚由被告持有未进行分配。2015年12月2日,中航恒龙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本次资管计划的顾问事宜已经完成且放弃向基金公司或委托人主张投资顾问费。原告认为,长安基金公司与中航恒龙公司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中第八条约定,按照《管理合同》中的约定支付投资顾问费,但该管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投资顾问费。涉案投资顾问费仅在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中方才约定,但中航恒龙公司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确认。据此,《委托投资协议》中有关投资顾问费的约定属于涉他利益的条款。现投资顾问公司明确放弃投资顾问费的权益主张。因此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投资顾问费未发生,所对应款项应当列为众投资人的收益所得,按各投资人的出资比例进行再分配。原告为该资管计划出资200万元,其本次仍可分红金额为200万元/6500万元*13630494.02元=419399.82元。原告与第三人曾于2015年12月2日联名向被告发函《关于“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收益分配的催告函》,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分配方案向各投资人分配收益所得,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叶嘉裕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谢进以及第三人退回投资收益所得,其中向原告谢进退还投资收益所得为419399.82元。但原告认为,根据委托投资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该计划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须与原告进行委托投资资金结算,并将双方确定的投资资金划入原告指定账户”,本资管计划已于2015年11月6日清盘结束并将投资收益剩余的13630494.03元款项全部划入叶嘉裕账户,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资金比例部分的剩投资收益所得419399.82元,但被告直至2016年5月30日才付款,致使原告在长达192天的时间内资金无法循环利用,产生较大经济损失。被告至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承担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9596.7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收益所得419399.82元及从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96.78元。被告叶嘉裕辩称,依据委托协议第四条约定,13630494.03元应为投资顾问费,并非原告的投资所得。原告的计息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应该进行结算,原告方一直未和被告结算。第三人许明晓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确认在2016年5月30日收到被告依约支付的629099.72元。由于被告拖延192天才支付,耽误相关项目的投资利益,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同意原告计算方式,同时保留追究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的诉求应得到支持。第三人赵开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确认在2016年5月30日收到被告依约支付的41939.98元。其他意见与许明晓相同。第三人叶激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确认在2016年5月30日收到被告依约支付的9478435.84元。其他意见与许明晓相同。第三人苏国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确认在2016年5月30日收到被告依约支付的209699.91元。其他意见与许明晓相同。第三人洪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确认在2016年5月30日收到被告依约支付的1467899.36元。其他意见与许明晓相同。第三人廖新勇、李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乙方、委托方)与被告(受托方、甲方)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就乙方委托甲方进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事宜达成以下主要约定:乙方自愿将投资额为200万元的资金委托甲方运用融资杠杆进行配资,成立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管理计划);乙方同意管理计划由甲方进行操作和管理,同意聘请中航恒龙(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恒龙公司)作为投资顾问;管理计划摘要为劣后6500万元,优先级9000万元,管理人为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基金公司),托管人为中国光大银行,期限为一年;本管理计划自成立一年后清算,甲方在计划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须与乙方进行委托投资资金结算,并将双方确定的投资资金划入乙方指定账户,双方完成投资结算和资金划拨后,本协议自行终止;管理计划所涉及的各项费用包括且不限于固定费用(融资利息、交易佣金及其他相关费用)、浮动费用(托管费用、长安基金公司管理费用)、投资顾问分成[(在支付上述相关费用后的利润-6500*8%资金成本)*10%],详见管理合同。2014年12月,被告(资产委托人)与案外人长安基金公司(资产管理人)、中国光大银行(资产托管人)签订一份《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管理合同),约定有关内容为:本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委托人聘请中航恒龙公司作为投资顾问,并由投资顾问与资产管理人签署投资顾问协议,投资顾问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取投资顾问费用及业绩报酬;资产管理计划自管理合同生效之日起存续一年;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面值为人民币1元,根据不同类别份额具有不同的风险和收益特征,分为优先级份额(低风险级别的计划份额)和进取级份额(较高风险级别的计划份额);初始销售期自计划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过一个月,通过资产管理人进行销售,本资产管理计划不收取认购费用;投资人的认购资金在初始销售期间发生的利息收入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税后)计算,该利息收入在初始销售期结束后折成计划份额,归资产委托人所有;资产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自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办理完毕,管理合同生效;资产管理计划优先级份额收益按优先级委托金额的7.3%(单利)年预期收益率计提,自管理合同生效日起每日计提,按年支付,如合同生效期超过180天且部门一年,则提足一年收益;在扣除各项费用后,本计划资产优先分配优先级份额的本金和预期收益,剩余资产全部分配给进取级份额;资产委托人享有管理计划财产收益权、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权等权利;资产管理人有权独立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及时、足额获得管理人报酬等,承担资产管理计划会计核算等义务;资产托管人有权及时、足额获得托管费,保管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等,承担复核资产管理人编制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投资报告,根据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等义务;本资产管理计划委托人账户管理、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交易确认、收益分配等由长安基金公司办理;本计划投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交易所债券逆回购、货币市场基金和银行存款;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托管费以及其他费用,此外因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资产管理计划财产的资金账户名称为“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委托财产的一切货币收支均通过该账户进行;本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资产托管人负责办理,对资产的交易记录由资产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资产托管人定期与资产管理人就资产管理计划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本计划管理费、托管费均按计划财产净值0.2%的年费率计提,自管理合同生效日起,每日计提按季支付,当管理计划提前终止且存续期间不满一年时,则按合同终止日计划资产净值的0.2%年费率标准,补计本计划剩余存续天数的管理费;本计划优先级份额收益按优先级委托金额的7.3%(单利)年基本收益率计提,自管理合同生效日起,每日计提按年支付;其他业务费用按实际支出列入当期费用由托管人从计划财产中支付;本资产管理计划可供分配利润为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计划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计划收益分配方案由资产管理人拟定,并由资产托管人核实后确定,管理人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告知委托人,分配方案公布后,管理人依据方案就支付现金收益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托管人按指令及时进行现金收益的划付;本合同终止时,应按规定对资产管理计划财产进行清算,在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资产管理人、托管人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清算费用及各项负债后,按投资人持有的计划份额比例进行分配;资产委托人确认认购本计划进取级份额6000万元。此外,管理合同还对资产管理计划的登记、参与和退出、投资、指令发送、确认和执行、风险提示等内容作出具体约定。同年,长安基金公司与中航恒龙公司签订《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策略顾问协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协议),约定长安基金公司聘请中航恒龙公司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策略顾问,后者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策略建议,协议自管理合同生效日始至终止日止,长安基金公司按管理合同约定向中航恒龙公司支付投资顾问费。被告作为中航恒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在投资顾问协议上签名。同时,投资顾问协议附有一份中航恒龙公司向长安基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及第三人廖新勇在授权范围内向长安基金公司发送投资建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由中航恒龙公司负全部责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方网站显示,专户名称为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于2014年12月16日备案。2015年8月31日,长安基金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共同出具《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报告》,载明:管理合同于2014年12月16日生效,于2015年8月31日提前清盘;截至2015年8月31日,资产净值为191042733.76元;在划款日2015年9月2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将按资产管理计划的相关合同和协议,在扣除管理费、托管费以及券商佣金后,先分别支付优先级本金及全部收益9657万元,支付进取级本金及部分收益5980万元,剩余收益41242733.76元将于股票变现和备份金收到后另行支付;注册登记人根据实际收到的托管人划入的清算资金,将客户的清算款(扣除汇划费)划付给投资者;上述费用支付、退还垫付金,由托管人根据管理人下达的指令进行操作,银行划款费用由投资人承担。此后,长安基金公司出具一份《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二次清算明细》,其中载明:10.19,已支付进取级5980万元,未支付进取级36774612.74元。长安基金公司于2015年7月6日、9月2日、10月21日、11月6日,向中国光大银行资产托管部分别各出具一份《划款指令报表》,均为指令该行将“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名下银行账户的相关款项支付给长安基金公司,其中第一次划款金额为10400万元,第二次划款金额为5980万元,第三次划款金额为36774612.74元,第四次划款金额为85437.92元。被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7月6日收到长安基金公司汇入10400万元。同日,原、被告及七名第三人进行了长安德兴裕龙1号基金第一次分配,按照各自投入的本金(叶嘉裕450万元、谢进200万元、廖新勇200万元、李欣10万元、苏国金100万元、赵开新20万元、洪峰700万元、许明晓300万元、叶激艇4520万元)的1.5倍比例确定分配额,该次共计分配了9750万元。被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9月2日收到长安基金公司汇入5980万元。同日,原、被告及七名第三人进行了长安德兴裕龙1号基金第二次分配,按照各自投入的本金的1.1倍比例确定分配额,该次共计分配了7136.9万元。被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10月21日收到长安基金公司汇入36774612.74元。当月26日,原、被告及七名第三人进行了长安德兴裕龙1号基金第三次分配,按照各自投入的本金的0.35446倍比例确定分配额,该次共计分配了23235900元。被告名下兴业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6日收到长安基金公司汇入85437.92元,账户余额为13630494.03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及七名第三人共同向被告邮寄一份《关于“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收益分配的催告函》,载明:我方委托你运用融资杠杆成立“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我方投入资金均以你名义认购进取级份额,该计划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你须与我方进行资金结算并将相应资金划入我方指定账户;现该计划已终止并清算,进取级委托人收益已由管理人全部支付至你账户,中航恒龙公司亦确认不主张投资顾问费,你应依约及时将收益付给我方,但你至今未付,请在接到本函之日起一日内按照附件一列明的金额和收款账户向我方支付剩余收益。该函件附件一中列明该次分配总额为13630494.02元,其中原告应分配419399.82元。该函件附件二是中航恒龙公司出具的一份《确认函》,内容为:我司作为“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顾问,现确认相关的投资顾问事宜已了结,不存在任何未收取的投资顾问费,我司亦不会向长安基金公司或其委托人主张任何有关投资顾问费。2016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419399.82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显示,2015年10月24日起,金融机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投资协议书》、《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策略顾问协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一对多专户公示信息、《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财产清算报告》、《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二次清算明细》、《划款指令报表》四份、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分配明细表》三份、《关于“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收益分配的催告函》,被告提交的兴业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委托被告进行投资,并向被告支付200万元投资款,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内容与形式均于法不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在受托事项办理完毕后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并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须与原告进行资金结算,并将双方确定的资金划入原告指定账户。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于2015年8月31日结束,经管理人长安基金公司两次清算后,最后一笔收益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应当自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1月20日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收益。然而,被告三次向原告支付收益后,仍有余款419399.82元直至2016年5月30日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1939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9日共191天,共计9546.8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为9596.78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未分配的款项属于投资顾问费,并非原告所得,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长安基金公司在两次清算中对长安德兴裕龙1号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负债及各项费用均已列明,并无投资顾问费的项目,且被告与长安基金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及长安基金公司与中航恒龙公司签订的投资顾问协议,均未对投资顾问费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账户收到长安基金公司支付的款项已扣除了相应费用,应当属于委托人的收益,被告在处理完受托投资事宜后未按约定及时将收益支付给原告,客观上造成原告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第三人许明晓、赵开新、叶激艇、苏国金、洪峰、廖新勇、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嘉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进损失9546.8元。二、驳回原告谢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叶嘉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嘉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惠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