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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春华与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华,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3民初332号原告:金春华,女,回族。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衍水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于建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艳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春华诉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华、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艳军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春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红美义乌国际小商品城C馆1单元1层CA1107号建筑面积为17.97平方米商铺以153431元的价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付款17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了3000元,2013年11月6日支付了3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了103431元,收据上载明为153431元,但是购买了4000元优惠卡,购房时优惠了11200元,但该4000元未在收据上显示。被告至今未能交付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7431元并给付原告从2013年11月2日起到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74.31。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房及付款事实。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同意支付1534.31元违约金,对于利息损失不同意赔偿,购房款应以收据显示数额为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红美义乌国际小商品城C馆1单元1层CA1107号建筑面积为17.97平方米商铺以153431元的价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付款17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了3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支付了3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支付了103431元,收据上载明为153431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18日前交付房屋,如未按期交付,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房款的1%的违约金。现诉争房屋至今未建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且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574.31元一节,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其支付购房款数额为153431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已付房款即153431元的1%即1534.31元为违约金,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金数额为1534.3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购房款157431元一节,原告提供的收据载明其付款数额为153431元,原告称其购买优惠卡4000元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数额为153431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一节,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对于位于红美义乌国际小商品城C馆1单元1层CA1107号建筑面积为17.97平方米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金春华已交付的房153431元。三、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金春华违约金1534.3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缓交到执行款中扣除),原告金春华承担,539.78元,被告辽阳红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29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隋 强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