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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德芹与泰州市金杰特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金杰特钢制品有限公司,周德芹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金杰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陈北村。法定代表人陈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芹。委托代理人王春泉,兴化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州市金杰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杰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德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第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德芹系金杰公司职工,2015年7月底离职。双方就经济赔偿等协商未果,周德芹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7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5]第316号仲裁裁决:对周德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周德芹对该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周德芹的工作年限;二、金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一周德芹的工作年限,周德芹自认于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即使之前周德芹即在金杰公司处工作,则双方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已经终止。周德芹后来又至金杰公司处工作属于双方重新建立的劳动关系,之前的工龄在其主张经济赔偿时不能合并计算。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对周德芹何时重新至金杰公司处工作陈述不一,金杰公司对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周德芹是否在职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原始工资支付凭证、招聘记录、入职记录、花名册增减表等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仅凭周德芹提供的工伤保险缴费记录记载的时间不能简单认定周德芹于2013年4月才重新至金杰公司处工作。综上分析,周德芹主张其从2004年2月至金杰公司处工作直至2015年7月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金杰公司仅依据社保缴费记录进而抗辩周德芹于2013年4月至金杰公司处工作亦不符案件客观事实,亦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周德芹2012年2月入职,2015年7月离职。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杰公司应当对周德芹是否自动离职负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周德芹主张金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德芹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参照当时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故经济赔偿金为(3331×11+3667)÷12元/月×3.5月×2=235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州市金杰特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德芹经济赔偿金23513元。二、驳回周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泰州市金杰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书送达后,金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就任职时间的事实违背诚信作了虚假的陈述。上诉人为避免职业风险,一直按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虽然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但参保记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才重新到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即使上诉人提供原始工资支付凭证等依据,被上诉人也会以系单方形成而予以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参保记录已达到民事证据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推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入职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被上诉人的离职原因,上诉人已作了如实陈述,被上诉人系不辞而别,上诉人根本无法与其签订相关离职协议或履行相关程序,客观上亦无法举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举证离职原因,进而判决支付赔偿金显失公平,增加了社会道德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德芹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违背诚信作虚假陈述,2004年2月被上诉人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处上班,中途在2011年5月左右至2011年年底,上诉人管理公司管理人员要求被上诉人暂时回家休息,被上诉人为维持生计才到江苏九华特钢公司打零工,被上诉人在2011年12月底接到公司管理人员电话后又立即到上诉人单位工作至2015年7月,上诉人以精简人员为由头辞退了被上诉人。2.上诉人的参保记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4月,因为上诉人是否为被上诉人及时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无法知晓,仅凭参保记录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有失公平,且参保记录没有达到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王凤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第二次入职时间是在上诉人于2011年12月28日电话通知后继续上班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在二审中出庭作证。证人的签名与其他内容明显笔迹不一,且证明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即使是同事,证人也不可能对被上诉人入职、离职及工资、保险等事项记得清清楚楚,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工作时间的认定。2、上诉人是否属违法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的,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也未能提供如书面通知、处理决定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被上诉人擅自离职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情况,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入职、上诉人于2015年7月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泰州市金杰特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