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徐俊与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徐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B区1号。法定代表人蒋文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俊,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3********,汉族,住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宿舍楼。委托代理人叶为孝,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南城区纬二路北侧学府花苑3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俊,男,1975年11月2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5********,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胜利路***号***室。上诉人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武俊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日,武俊挂靠新阜公司与阜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阜升公司将其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新阜公司施工。2007年12月10日,阜升公司与新阜公司又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阜升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B区的综合楼中的十套住宅房及附属车库转让给新阜公司所有,以折抵其所欠新阜公司工程款1780119元。2008年5月30日,武俊以阜升公司(甲方)名义与徐俊(乙方)签订《职工订房合约》,徐俊向阜升公司订购该公司综合楼6单元6层611室房屋,计116.84平方米,每平方米为1000元,合计总价116840元。武俊作为甲方代表在合约上添注“顶楼漏水有我甲方承担”字样。徐俊于2009年底入住诉争房屋。2010年夏天,诉争房屋的屋顶开始漏水,徐俊遂找武俊进行了修理。2011年夏天,屋顶仍然漏水,武俊又在屋顶凿了多条沟排水,但仍无济于事。2015年5月11日,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就阜升公司综合楼6单元611室室内立邦漆涂料、集成吊顶及屋顶防水修复费用作出阜价证鉴[2015]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结论为:价格鉴证标的的鉴证总价格为1145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俊与阜升公司签订的《职工订房合约》系合同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阜升公司作为房屋出售方应当对出售房屋的质量提供保障,对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鉴于诉争房屋几经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屋顶渗漏,双方当事人亦失去信任的合作基础,为彻底解决双方矛盾,确定由徐俊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诉争房屋予以修复,阜升公司承担修复费用。根据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诉争房屋室内立邦漆涂料、集成吊顶及屋顶防水修复费用为11450元,该费用应由阜升公司承担。关于徐俊要求新阜公司、武俊对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新阜公司、武俊是诉争房屋的施工方,现徐俊基于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故新阜公司、武俊与徐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故徐俊要求新阜公司、武俊对修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即使武俊在诉争合约上添注“顶楼漏水有我甲方承担”字样,也是代理阜升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阜升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俊修复费用11450元;二、驳回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300元,由徐俊负担450元,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上诉人阜升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06年9月,被上诉人新阜公司承建上诉人商住楼一幢,2007年12月10日上诉人以十套商品房和部分车库作价抵偿部分工程款给新阜公司,2008年5月30日新阜公司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徐俊,上诉人既没有和徐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没有收到徐俊一分钱购房款,故上诉人与徐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不成立。2.被上诉人武俊是新阜公司承建该商住楼的项目经理,不是上诉人的职工和授权委托代理人,徐俊房屋漏水后一直与武俊联系,武俊也履行承诺多次采取修补措施。3.徐俊应该向房屋的承建商新阜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徐俊答辩称:2008年5月30日,徐俊与上诉人的代理人武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徐俊并不知道武俊与上诉人什么关系,仅认合同上的公章是上诉人的,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售房后所引起的一系列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武俊答辩称:涉案房屋本来不漏水,因为阜升公司做广告牌,在屋顶上打了一排钉子,将防水层打坏了,所以房屋才漏水,应当由阜升公司承担维修义务,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新阜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被上诉人武俊向法庭提交了案涉楼房照片的打印件一张,证明上诉人阜升公司按照广告牌把楼顶防水工程破坏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屋面漏水的成因;徐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另查明,案涉《职工订房合约》是在阜升公司签订的,当时在场人有被上诉人徐俊、武俊和阜升公司代表蒋文林,阜升公司的章印是其公司人员盖印的,徐俊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武俊。涉案房屋的房产证是由阜升公司通知徐俊办理的。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徐俊购买的房屋因漏水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现已查明,徐俊是与阜升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购买的是阜升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阜升公司作为出卖方应当对所售房屋的质量予以保障,现案涉房屋存在漏水质量问题,上诉人对该事实亦没有异议,故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上诉人提出其与徐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江苏阜升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姚海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