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110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公务员,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王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份,李某某因为经收葵花需要资金向车力乡创业村的马某某借款25000.00元,因原告和马某某是亲戚,故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只口头约定尽快偿还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为月息1.5分。后经原告和马某某多次索要,李某某均未偿还本息。原告现已主动承担担保责任,本金及利息均由原告代为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替换的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自2010年4月至今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某、王风华当庭答辩:原告所说情况属实,我们确实没有偿还相关本息。我和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借钱当初也是为了家庭建设而做买卖用。现在不是我们不想偿还,是因为生意失败导致无钱偿还。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在向我们追偿合理合法,我们同意归还,只是计算利息时,应该按照约定,不能按照复利计息方式计算利息,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准确界定我们应该承担的责任。根据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承担了被告借款合同中的担保责任;二、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支持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张某某已代为履行担保责任,向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二、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向马某某借款25000.00元,原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被告李某某向洮南市车力乡的马某某借款25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1月5日,张某某代替被告向马某某清偿了借款本息,该笔借款本息现已清结完毕。原告张某某代替被告李某某清偿借款本息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现原告张某某为行使担保追偿权而引起诉讼。另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李某某所借款项亦用于家庭投资,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向马某某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马某某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在被催要时及时还款。现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仍不履行,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从而导致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债务本息请求,可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李某某担保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为被告李某某之妻,且李某某所借款项系以夫妻共同投资为名所借,向原告已表明了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某某所借之债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某向马某某代为偿还李某某的借款本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马某某借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及借款借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催要未果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诉讼时效内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案原告张某某的担保追偿权依法应得到支持。被告李某某应当归还原告张某某为其归还的债务本息。被告李某某向马某某借款时,约定了月息利息为1.5分,此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借款约定利息的,利息不能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有约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不超过24%,马某某与李某某借款合同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债务,亦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以原有计息方式追偿债务。故本院支持原借款合同约定的1.5分计息方式,计息基准数为25000.00元,利息计算起止日期为2010年4月4日至2016年7月4日。被告李某某与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李某某所借款经庭审调查,确认为家庭经营所需,借款目的是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借款时原告知晓二人夫妻关系,王某某也承认知晓借款。故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此笔债务本息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担保追偿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8125.00元,本息合计:53125.00元。案件受理费865.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开荣代理审判员 马骁骁人民陪审员 韩庆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