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广西贵港市穗港物流有限公司与桂林市万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贵港市穗港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万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051号原告广西贵港市穗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德宝商贸城A区西17号三楼(市政大厦对面)。法定代表人王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炜、张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万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操民,董事长。原告广西贵港市穗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万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乐东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倩担任记录。原告广西贵港市穗港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炜、被告桂林市万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操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贵港市穗港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6日原告在网上银行应给其他公司购买轮胎款的资金由于习惯性的操作选了预留的被告的名字,导致40000元款项直接转错给了被告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窑支行00×××10账户,事发后原告积极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款无果。原告认为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被告桂林市万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4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桂林市万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转款40000元是事实认可,但是在转款当天原告主动和被告联系,被告已经告知因转账的账号已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象民初字第2498号裁定书在2015年10月23日冻结了存款100万元(实际冻结78000多元),因此没办法做出处理,被告对账户没有支配能力,当然没有得利,这钱被告也承认收到了,可账户被封被告没办法归还,只能等待账号解冻后,被告会把钱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方庭审时明确表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方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窑支行00×××10账户已在2015年10月23日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2498号裁定书冻结,此后被告对该账户已经丧失了支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转款40000元后,被告已经无法自主从该账户将款归还,主观上不存在取得不当利益的意思,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同时本院指出,金钱为特殊动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40000元转到被告账户后,所有权已经转移。因此,原告无权对此款要求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万通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广西贵港市穗港物流有限公司款40000元。本案案件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预收原告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乐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