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刑初字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周国家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家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字5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家,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辩护人王江,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家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国家及其辩护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徐某(已判决)化名“王飞”通过微信聊天与陈某(已判决)认识后对其谎称自己在做假币生意并将50元面额的真版人民币谎称假币交给陈某“试用”,陈某经“试用”信以为真后有意购买,徐某遂与其达成购买假钞的合意。2013年1月5日晚,徐某伙同被告人周国家在成都市金堂县一宾馆房间内,以牛皮纸袋裁剪成50元面额人民币大小再重叠成每叠1万元厚薄,将复印的50元面额人民币置于每叠两面,再用红色胶带缠封,每叠冒充假钞人民币1万元制成行骗道具,共制作52叠装入红色带花纹旅行箱内。2013年1月6日16时许,由徐某将陈某邀约至成都市锦江区三槐树路3号“君需苑”茶楼包间内,被告人周国家拿出一叠50元面额真钞人民币谎称是假钞样品交由被害人“验货”后,再将前述制作的52叠“假钞”交予陈某,陈某将现金人民币12.5万元交给徐某。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周国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8万元元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另查明,同伙徐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6日被判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违法所得12.5万元予以追缴,其中扣押的36947.39元予以没收,剩余88052.61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本院(2013)锦江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周国家、同伙徐某指认作案地点及徐某指认假币、作案用工具的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伙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国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6]第1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辩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本院核实的情况说明,金堂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国家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国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国家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构成立功应当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周国家举报他人吸毒并查证属实,吸毒行为系行政处罚案件,被告人周国家的举报行为不构成立功,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对此情节酌情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国家违法所得12.5万元予以追缴,其中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没收,上述现金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剩余10.7万元扣除同伙徐某已追缴部分后,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雨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 彬速 录 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