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徐丙五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丙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丙五(别名徐五),男,1969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3月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马永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丙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纳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丙五及其辩护人马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丙五在鲁山县张官营镇洪营村承包土地从事种植。2015年11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徐丙五发现洪营村妇女安某等人在其承包地内偷菜,即持锄把追上安某对其进行殴打,致安某右手第二掌骨、右侧尺骨中段骨折。经法医鉴定,安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丙五家属赔偿被害人安某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安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丙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丙五供述,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毛某、刘某1、齐某、刘某2、薛某、马某、温某、肖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丙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徐丙五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也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丙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艳阳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