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与贾中根、钱夕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贾中根,钱夕联,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03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0-1号美东国际A座。负责人:高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颖、赵龙飞,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中根。被告:钱夕联。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丹丹,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北外环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海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诉被告贾中根、钱夕联、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锦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龙飞,被告贾中根、钱夕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硕公司、时代锦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中根于2013年1月24日在原告处申请营运车辆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25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4日;双方并就贷款的还款方式、贷款利率及罚息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时代锦程公司以其名下价值为465000元的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钱夕联作为被告贾中根的妻子,其对上述债务知晓并同意与被告贾中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中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贾中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中硕公司、时代锦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中根、钱夕联共同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7541.1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含罚息和复利)至实际履行日止(截至2016年1月15日利息共计8431.21元),被告中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时代锦程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贾中根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2、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明原告依据被告贾中根的申请划款;3、承诺书(合作经营公司),证明被告时代锦程公司作为抵押物所有人承诺抵押担保;4、承诺函,证明被告中硕公司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贷款借据、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6、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原告是抵押权人;7、个人营运车辆及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结婚证,证明被告贾中根的配偶钱夕联对该贷款知晓并承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8、欠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贾中根拖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贾中根、钱夕联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贾中根、钱夕联辩称:我们没有提过车,也没有还过款。当时我们在合同等文件上签字后,被告贾中根得××,我们与被告时代锦程公司说明情况后,时代锦程公司说这事以后就和我们没有关系了,贷款的事也与我们没有关系。被告中硕公司、时代锦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贾中根作为借款人、被告时代锦程公司作为抵押人、被告中硕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贾中根向原告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25000元,贷款种类为营运车辆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8%,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原告相关政策执行;被告贾中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贷款发放至被告贾中根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账号62×××70;被告时代锦程公司以其名下的汽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硕公司自愿为被告贾中根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就被告时代锦程公司的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依据被告贾中根签署的《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人)》及贷款借据,被告贾中根同意原告将借款转至河北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依约发放325000元贷款。被告贾中根与被告钱夕联系夫妻关系,被告钱夕联在《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上签字,表明对被告贾中根因购车向原告的贷款知情并承诺与被告贾中根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贾中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7541.15元、利息8431.21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贷款合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声明及承诺》、《承诺函》、《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人)》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但被告贾中根未能依约还款,被告钱夕联承诺与被告贾中根共同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中根、钱夕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代锦程公司自愿以其名下车辆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硕公司自愿就被告贾中根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硕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中根、钱夕联称其未提过车也未还过款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中根、钱夕联主张时代锦程公司承诺贷款购车事宜与被告贾中根、钱夕联无关,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中根、钱夕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借款本金57541.15元、利息8431.21元及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大街支行对被告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