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秀理诉惠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秀理,惠安县人民政府,柳茂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闽05行终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理,女,193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香港新界。委托代理人林主送,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洪于权,县长。委托代理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培彬,惠安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柳茂泉,男,1952年9月10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2********,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柳辉彬(系原审第三人之子),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6********,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理诉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主送、董荣华,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波、陈培彬,原审第三人柳茂泉的委托代理人谢竞忠、柳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惠集建(2003)字第051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土地位于惠安县东岭镇华光路东侧,原系由惠安县东岭镇政府规划基建。1992年原告刘秀理(原户口所在地为惠安县东岭荷山东房,1975年7月迁往香港,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原户口被注销)取得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11月14日,原告刘秀理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刘秀理于92年9月在东岭镇镇区规划内现东岭镇华光路东侧向东岭镇政府购买商品房1座二层楼房(店面2间,会客厅1个),用地面积100.6平方米,建筑面积89.6平方米,总面积179.2平方米,商品房屋后宅基地一块,面积87.4平方米(已围地基),尚有20平方米地面积已申请补办交款完,待批,土地使用证已办完。刘秀理将以上商品房1座二层楼房及厝后宅基地一块,转让给柳茂泉,柳茂泉付给刘秀理22万元。刘秀理在收到款项后将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东岭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收款收据16张全部交柳茂泉保管。2003年,第三人柳茂泉将原告刘秀理办理的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确权于柳茂泉名下,证号为惠集建(2003)字第051330号,用途为住宅。2012年3月9日,原告刘秀理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柳茂泉的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8月23日,原告刘秀理以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已主动撤销第三人柳茂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且注销第三人的惠集建(2003)字第051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惠集建(2003)字第051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2)惠行初字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2年12月14日,被告作出《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柳茂泉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惠政(2012)24号),决定注销惠集建(2003)字第051355号和惠集建(2003)字第051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2月4日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5月13日,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泉政行复(2013)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柳茂泉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原告刘秀理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秀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秀理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闽行终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柳茂泉的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惠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请求撤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泉行终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惠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另查明,原告刘秀理以确认其与第三人柳茂泉签订的《房屋转让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2)惠民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为由,主张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惠集建(2003)字第051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违法且侵害其合法权益,其与本案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使用权作介入股等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本案中,原告刘秀理与第三人柳茂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且第三人已履行了协议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后第三人根据该转让协议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具有合同依据,且经过二审认定该协议有效,不能因被告没有查到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材料,就推定第三人柳茂泉没有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材料,故被告为第三人柳茂泉颁发惠集建(2003)字第051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妥,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惠集建(2003)字第051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秀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秀理负担。刘秀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第三人已履行了协议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至今还有五千元购房款没有付给上诉人。2、认定“第三人根据该转让协议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具有合同依据”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至今没有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的土地局档案中,刘秀理的土地使用权依然存在,没有注销登记。第三人在诉讼中,从未举证证明“根据该转让协议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只称当年由一个名叫刘和平的人办理。3、涉案土地是农村集体土地,至今未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依法不能转让,原审以“经二审认定该协议有效”而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未就涉案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提供任何证据,却称“不能因被告没有查到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材料,就推定第三人柳茂泉没有提交土地登记申请审批材料,故被告为第三人柳茂泉颁发惠集建(2003)字第051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妥”,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诉讼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驳回上诉人正当合法的诉讼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在没有上诉人和第三人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情况下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违法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本案起诉之前也曾提起过一次诉讼,被上诉人应诉时因查找不到为第三人颁证的档案资料,而第三人也未提供具体向谁申请办证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产权来源的依据,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惠政(2014)24号《关于撤销柳茂泉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注销了涉讼的惠集建(2003)字第051330号和惠集建(2003)字第051355号两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最终该决定被泉州市人民政府撤销,并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确认泉州市人民政府撤销正确。二、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转让协议》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收取第三人支付的转让款,并将其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缴费发票等交与第三人持有,之后第三人对涉讼的土地及房屋进行基建和翻建,人民法院也判决驳回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诉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及返还房屋、宅基地的主张,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已经判决生效,因此上诉人已经丧失了对涉讼标的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其与涉讼土地不再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依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柳茂泉述称,一、原审第三人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上诉人基于转让协议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地块发票交付给原审第三人。3、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有变更与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主张的画家村与本案无关。5、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是真实的,且有基础交易,不能以查不到内档为由撤销土地证,查不到内档是政府的工作失职导致的。二、原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交易多年,且房屋已交付改变,撤销该土地证没有意义,对上诉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刘秀理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未提供其颁发惠集建(2003)字第051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原审第三人柳茂泉在诉讼中提供了其与上诉人刘秀理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作为其办理登记的证据,本院作出的(2015)泉民终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交易安全稳定考虑,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考虑涉案房地已为原审第三人柳茂泉根据有效的合同善意取得,按上述规定,应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颁证行为违法,但不撤销颁证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18日为原审第三人柳茂泉颁发惠集建(2003)字第0513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江炳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