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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诉被告吴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吴朝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民初446号原告刘伟,男,汉族。被告吴朝萍,女,汉族。原告刘伟与被告吴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刀娅独任审判。2016年6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吴朝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吴朝萍用其所有的云JNU9**长安CS75汽车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被告超过2个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由原告处理,若被告想拿回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1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被告吴朝萍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均属实,被告确实自愿用云JNU9**长安CS75汽车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被告仅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但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不愿意再支付其他费用。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何时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0元?2、原告主张的利息36,000是否应当支持?若应支持,应支持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对还款期限、利息、抵押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欲证明云JUN9**长安CS75汽车汽车经鉴定价值80000元的事实;3、《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自愿用其所有的云JUN9**长安CS75汽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实原告观点,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朝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吴朝萍用其所有的云JNU9**长安CS75汽车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若被告超过2个月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车辆由原告处理,若被告想拿回车辆,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10,000元。云JNU9**长安CS75汽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6年5月2日向其支付利息36,0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每月10,000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4,000元,即100,000元×(24%/12个月)×2个月=4,000元,双方对逾期利息未进行约定,且被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方式与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不一致,但鉴于借款人自愿支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至3年年利率6%来支持,即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共15个月,100,000元×(6%/12个月)×15个月=7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7,500元,两项利息合计11,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朝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吴朝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吴朝萍负担。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吴朝萍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刀 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艳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