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赵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赵某某,青岛****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颜晓波,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艳霞,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春宁,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艳霞,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孙向东、审判员冷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08年7月27日,原告因外伤到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行腰椎术,后又脊椎后凸畸形入住青医附院住院行胸椎腰断后路截骨矫形内固定术,但经两医院治疗后原告病情仍未得到良好治愈。原告认为是两被告原因导致其长时间遭受病痛折磨,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故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后经(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判决,判令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有过错,承担责任。现原告产生后续治疗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000元。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在一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质证意见。青岛****医院在一审中辩称,应当按照(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判决书确定的责任主体处理,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查明,2008年7月27日,原告因车祸外伤到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实施了腰椎骨折后路切开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于2009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后复查时拍的X片显示:固定L1椎体双侧椎弓根螺钉断裂,脊柱后凸畸形,伴脊柱轻度后凸。发现上述钢钉断裂后,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再次到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6日在该院行脊柱椎弓根系统内固定及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原告因入院诊断为:1、脊柱后凸畸形;2、右侧腓总神经损伤;3、胸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1年2月18日到被告青大附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青大附院于2011年2月23日行胸腰段后路截骨矫形内固定术。因原告认为上述两被告对于原告的治疗存在过错,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对原告上述三次在两被告医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审查,并于2014年7月3日依法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7日原告再次到被告青大附院住院行胸腰椎后路内固定物取出术。上述原告住院治疗7天期间花费住院费用14209.42元。另外,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691.4元,按照青大附院处方在药店购买纱布及药品花费426元。上述原告治疗共计花费15326.82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112元。现原告按照(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19.8元,护理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元,交通费72.8元。一审辩论终结后,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代理词,认为:1、(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判决书所确定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本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与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无关。在(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案件中,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646号鉴定意见书第4页载明“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被鉴定人内固定断裂,再次手术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之后,鉴定机构就“再次手术”作出专门说明“再次手术是指2010年8月6日的手术,但应包括及时再次内固定。”可见,鉴定意见认为与被告开发区医院的错误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手术并不包含后续钢板取出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是由道路交通事故本身导致的,并非被告开发区医院行为导致。(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判决书也没有判令被告开发区医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开发区医院对于原告后续钢板取出术不应当承担责任;3、2013年10月30日之前的医疗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于(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案件中所确定的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对原告前三次住院所产生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原告再次到被告青大附院住院行胸腰椎后路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是否与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诊疗过错有关并由其按照(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案件中所确定的65%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结合(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事实及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开发区医院提交的代理意见,原审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临床0646号鉴定意见书及之后所作的补充说明中说明“再次手术是指2010年8月6日的手术,但应包括及时再次内固定。”但因本案所涉的胸腰椎后路内固定物取出术在上述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作出时并未实施,因此导致上述的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再次手术及再次内固定是否包含本次的胸腰椎后路内固定物取出术。但结合上述意见,从本案案情分析,2010年2月18日原告在被告青大附院住院治疗并在住院期间行胸腰段后路截骨矫形内固定术系因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实施了腰椎骨折后路切开椎弓根系统内固定术+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中的两枚钢钉在体内断裂,造成脊椎后凸畸形后所进行的补救措施,系上述鉴定意见书中的所称及时再次内固定,而该次原告所植入的内固定会在原告身体康复后取出,即本次诉讼中原告所行内固定取出术。因经鉴定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失与原告第一腰椎处内固定断裂导致再次手术之不良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所做的胸腰椎后路内固定物取出术系取出系上述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青大附院行胸腰段后路截骨矫形内固定术所植入的内固定,故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该次手术与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按照(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6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被告青大附院因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经查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15326.82元。虽然上述的费用中含有(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前的部分费用,但原告提交了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且原告因受伤严重,其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的状态中,故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前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述医疗费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应当按照承担6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9962.4元;原告按照被告开发区医院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主张的住院7天期间的护理费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元、交通费72.8元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支持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0730元,应由被告开发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据此,判决:一、被告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73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与上诉人无关。鉴定意见已经载明,开发区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与赵某某内固定断裂,再次手术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之后,鉴定机构就“再次手术”作出专门的说明“再次手术是指2010年8月6日的手术,但应包括及时再次固定”。可见,鉴定意见认为开发区医院的错误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手术并不包括后续钢板取出术。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交通事故本身导致,并非医院的医疗行为导致。即使没有医院的过错医疗行为介入,还是需要实施钢板取出术。因此开发区医院对被上诉人后续钢板取出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医疗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发生在2013年10月30日前,患者收到鉴定意见书之日起已经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至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上诉人医疗行为经鉴定与被上诉人内固定断裂、再次手术发生间存在过错。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20日及2014年4月3日分别作出说明,认为,再次手术指2010年8月6日的手术,但应包括即时再次固定,2011年2月23日再次在青医附院行胸椎腰段后路截骨矫形内固定术的原因,与赵某某车祸后在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的手术效果不佳和取出内固定后没有及时再次行内固定有关。被上诉人于2015年所行内固定取出术是再次内固定手术的必然后续手术,假如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错,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内固定后即可取出钢板,康复后无需再次继续内固定手术,而此次的医疗过错介入导致了被上诉人再次行内固定以及内固定取出术。经鉴定开发区医院的医疗过失与赵某某第一腰椎处内固定断裂导致再次手术之不良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赵某某在2015年8月3日的内固定取出术系取出于2011年2月23日在青医附院所植入的内固定。故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在市南区人民法院南民初字第40406号判决书第八页认定的事实中,赵某某第一次在上诉人处诊疗花费的9802元,包括植入内固定和取出内固定,并没有让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承担了赵某某在青医附院植入内固定的一项医疗费,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承担了两次内固定和一次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青岛****医院述称,原审判决书第六页的相关表述,将举证责任给我方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要求青大附院证明自己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在民法中根本不存在这样的归责原则。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判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分在青岛****医院行胸椎后路内固定物取出术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正确。上诉人主张原判该费用由其承担错误的主要理由是,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与该相关费用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理由在原审时即提出,原判结合(2012)南民初字第404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等,对上诉人的过错责任与该相关费用的因果关系已做了充分的分析和论证,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费用事实依据充分,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受伤严重且处于持续治疗状态,故上诉人关于部分医疗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中日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冷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云龙速录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