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超与吴忠新、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吴忠新,罗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49号原告陈超。被告吴忠新。被告罗建军。原告陈超诉被告吴忠新、罗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文海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红、何若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被告吴忠新、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吴忠新因承接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罗建军自愿为被告吴忠新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亦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对担保行为予以确认。但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忠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罗建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忠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罗建军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条上有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忠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是事实,因目前经济有些困难,但我会想办法尽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吴忠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建军辩称:原告的借款不是我借的,借条上的罗建军的名字是不是我签的,因时间长了没有什么印象,我申请对借条上罗建军的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被告罗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忠新对原告陈超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建军对原告陈超提交的证据借条,认为借条上担保人罗建军的签名不确定,但身份证是提供了的,是否签字没有印象。对原告陈超提交的证据,本庭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综合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陈超提交的借条,因被告吴忠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建军申请对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但后又撤回其申请,是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认可,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忠新与原告陈超、被告罗建军均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初,吴忠新因承接了一起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想找原告陈超借款300000元,陈超同意借款给吴忠新,但要求有人为其担保。2014年4月10日,被告吴忠新与陈超一起找到被告罗建军,由吴忠新向陈超出具了一张3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借款时间不会很长,罗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对该借款提供担保。随即陈超先后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被告吴忠新28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但被告吴忠新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陈超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由此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原告陈超与被告吴忠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忠新向陈超借款300000元,有陈超提供的借条为证,且吴忠新表示认可,但吴忠新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陈超请求吴忠新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罗建军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虽然没有约定担保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罗建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陈超请求罗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罗建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忠新追偿。罗建军抗辩陈超提供的借条上担保人签名不是其所写,虽申请笔迹鉴定但后又撤回申请,视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的认可,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超借款300000元;二、由被告罗建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忠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海桥人民陪审员 吴建红人民陪审员 何若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