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邵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富,无业。2013年4月、2014年3月因吸毒先后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因犯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10月14日被该法院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次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富于2016年1、2月间,在无锡市惠山区盛岸花园x号x室其租住地,三次容留陈某、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2016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富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吴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6年1月22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邵富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邵富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邵富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租房合同,证人吴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邵富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邵富的身份事项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富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严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亭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