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骅市荣泰模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荣泰模具有限公司,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034号原告:黄骅市荣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济开发区三号路北。法定代表人:张胜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上步工业区***栋*楼C段***号。法定代表人:林庆,总经理。原告黄骅市荣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模具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晶玻璃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点晶玻璃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泰模具公司诉称:自2015年3月12日开始,原告与点晶玻璃品公司的中山分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该分公司制作模具。至2015年5月15日,该分公司尚欠模具款228115元未付。依据公司法规定,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点晶玻璃品公司承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点晶玻璃品公司支付模具款22811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结清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被告点晶玻璃品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及2015年3月24日,原告荣泰模具公司与被告点晶玻璃品公司的中山分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为该分公司制作模具13套,该分公司应付模具款255410元,并约定发货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按约定制作完成13套模具,分二批发货,第一批4套,第二批9套。第一批4套模具款被告方已付清,第二批9套模具计款228115元一直未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点晶玻璃品公司的中山分公司签订了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分公司制作模具13套,计款255410元。2、该分公司工程师陈康于2015年5月15日签字确认并回传的原告公司发货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加工完成并发货模具9套,被告方应付款228115元。3、2015年4月23日及2015年5月26日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3张,证明原告就9套模具计款228115元已向该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已交付该分公司。4、原告工作人员吕振华与该分公司负责人林庆于2015年10月12日通电话的录音一份,证明该分公司欠原告模具款未给付。其中吕振华提到的陈工即陈康,是该分公司工程师,林庆在通话中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至欠款付清止。理由是,原告发货后,该分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字确认并回传收货明细,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出交付该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发货后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即应在2015年6月16日之前付款,故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点晶玻璃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该分公司系被告点晶玻璃品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主张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荣泰模具公司与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完成并交付了模具,该分公司接受了定作的模具,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第二批9套模具计款228115元,有合同、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单、增值税发票、催款通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该分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确认收货,应按合同约定在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其未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方自2015年6月1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系被告点晶玻璃品公司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点晶玻璃品公司承担。被告点晶玻璃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荣泰模具有限公司货款22811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按期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被告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海 荣审判员 田 金 峰审判员 吕 旭 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