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西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叶水清、余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叶水清,余淑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720号原告江西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新建县长棱工业园区物华路55号1号,组织机构代码:58400915-5。法定代表人邱锋,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应抱华,男,汉族,1979年8月15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陈三烈,男,汉族,1957年4月13日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叶水清,男,汉族,1976年1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告余淑春,女,汉族,1980年1月1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原告江西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物业公司)诉被告叶水清、余淑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公芬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三烈,被告余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江西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新建县风雅花园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风雅花园小区4栋602室的业主(住宅面积为138.8平方米),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手册总签约书》等物业合同,双方约定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依据、计算方式及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依约为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身为风雅花园小区4栋602室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拒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被告共欠物业费计3331.2元。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3331.2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99.8元(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新建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手册总签约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风雅花园(一期)4栋602室房屋一套。证据三、编号为0136715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公司缴纳物业费的情况。被告余淑春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签字是被告叶水清签的。对证据四不清楚,物业费一直不是被告余淑春负责交纳的。被告余淑春辩称:被告余淑春已经与被告叶水清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叶水清全部承担。被告余淑春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水清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水清、余淑春与江西风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建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共同购买了风雅花园(一期)4#商住楼-住宅6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38.8平方米。2012年9月28日被告叶水清与原告天恒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业主手册总签约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小高层住宅按照1.2元/平方米/月,并约定物业管理费一般按季交纳,也可提前支付,无特殊原因不能逾季支付,逾日按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天恒物业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叶水清、余淑春交纳物业费至2014年7月4日,于2014年7月5日开始未交纳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新建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业主手册总签约书一份、编号为0136715的收据存根一份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天恒物业公司作为风雅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机构,已经实际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诉求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淑春辩称已经与被告叶水清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叶水清承担所有的物业费,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为其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而且现在房屋所有人还是两个被告,并未变动,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物业费的缴纳义务。两被告自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应当交纳的物业费计算为1.2元×138.8平方米×20个月=3331.2元,滞纳金若按照合同约定的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现原告将滞纳金降低,计算为29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水清和被告余淑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西天恒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人民币3331.2元及违约金299.8元,共计人民币3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水清和被告余淑春共同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履行以上判决时直接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公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玲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