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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腾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腾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56号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亨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李燕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腾龙,男,汉族,1990年6月24日生,住赣州市定南县。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腾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腾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腾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中华牌汽车。该车总价款为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首付60000元,余款则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赣州章贡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由原告作担保并由被告承诺按期向银行缴纳贷款本息。但被告自2012年10月份起,便拒绝归还银行分期款,至2013年10月份,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146341.94元。因被告拒绝按约归还车贷款,银行便划扣了原告146341.94元,后因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298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116541.9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资合计116541.94元,逾期利息14567.74元(以116541.94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从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4日,此后顺延);以上合计13110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腾龙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售价200000元,首付60000元,余款14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赣州章贡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银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为被告向银行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14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从2012年10月起未归还银行分期款,至2013年10月14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46341.94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给银行,代缴结清完毕。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29800元,截止目前尚欠原告116541.9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购车合同、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银行流水、还款证明、垫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被告在支付首付款60000元后,余款向银行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且由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银行归还分期款共计146341.94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分期款146341.94元,有银行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对债务人刘腾龙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归还原告29800元,尚欠原告116541.94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腾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款116541.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522元,由被告刘腾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