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4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陈发春、包揆、包官文诉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巧家县老店镇铅厂小学不服工亡认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春,包揆,包官文,陈发春系,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巧家县老店镇铅厂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云0624行初15号原告:陈发春,女,彝族,生于1968年6月6日,住昭通市巧家县。原告:包揆,男,彝族,生于1991年1月2日,住昭通市巧家县。原告:包官文,男,生于1987年9月5日,住昭通市巧家县(陈发春系包揆、包官文之母)。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卢登富,职务,局长。住址: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30号。委托代理人:刘发彦,男,住昭通市昭阳区,系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薛顺荣,男,住昭通市昭阳区,系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第三人:巧家县老店镇铅厂小学。法定代表人:黄治荣,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付天兴,男,住昭通市巧家县,系巧家县老店镇铅厂小学教师。原告陈发春、包揆、包官文诉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巧家县老店镇铅厂小学不服工亡认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巧家县老街镇铅厂小学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包揆、包官文,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彦、薛顺荣,第三人巧家县老店镇铅厂小学的法定代理人黄治荣及委托代理人付天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春、包揆、包官文诉称:包顺荣是包揆、包官文的父亲,陈发春的丈夫,在巧家县老店镇大岩洞村完小任教,2015年1月14日包顺荣在完成了巧家县老店镇大岩洞村完小的教学任务后,需要下班离开学校回到老家巧家县崇溪镇共和村官寨社度寒假休息。就在2015年1月14日晚8时许向在校的校长付天兴请假一天,请求提前一天离校,学校统一放假是2015年1月16日。经校长付天兴同意后,包顺荣在2015年1月15日早8时许在学校门口乘私人面包车回家,面包车行驶至巧家县发双线4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包顺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包顺荣无责任,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巧家县铅厂完小向巧家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提交了包顺荣的工伤申请,昭通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所作昭人社工决[2015]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认定不是工伤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昭通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包顺荣是完成工作后回到学校安排的宿舍,当天工作已结束,包顺荣第二天早上在学校门口乘车回家度寒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巧家县老街镇铅厂小学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包顺荣老师与另两名男教师是经学校安排在教学楼一楼的套房内工作、生活的,请求按照工伤认定。原告包揆、包官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及包顺荣系三原告的直系亲属。2、昭通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所作昭人社工决[2015]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包顺荣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3、注销身份证明,证实死亡注销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4、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巧公交事认字(2015)第530622201500004号,证明包顺荣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出示证据无意见。被告昭通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巧家县老店镇铅厂小学为包顺荣向巧家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申请。3、巧家县老店镇铅厂小学关于包顺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说明,证明包顺荣当天死亡情况。4、事业学校聘用合同,证明包顺荣系巧家县老店镇铅厂小学聘用教师。5、调查付天兴、代洪林笔录,证明包顺荣在学校工作、生活及当天离校情况。6、巧家县教育局文件,证明2015年1月16日全县中、小学正式放寒假。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意见。第三人巧家县老店镇铅厂小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八张巧家县老店镇铅厂小学学校照片,证明包顺荣生前工作、生活的地方,住房现是女生宿舍,及2015年1月15日早8时许在校门口乘车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包顺荣与陈发春夫妇生有长子包官文、次子包揆,包顺荣在巧家县老店镇大岩洞村完小任教。巧家县教育局文件规定2015年1月16日全县中、小学正式放寒假。2015年1月14日包顺荣在完成了巧家县老店镇大岩洞村完小的教学任务后,需要离开学校回到老家巧家县崇溪镇共和村官寨社度寒假休息。2015年1月14日晚8时许向在校的负责人付天兴请假一天,请求提前一天离校,经付天兴同意后,包顺荣在2015年1月15日早8时许在学校门口乘私人面包车回家,面包车行驶至巧家县发双线4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包顺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包顺荣无责任,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巧家县铅厂完小向巧家县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提交了包顺荣的工伤申请,2015年4月24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昭人社工决[2015]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包顺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为工伤。即包顺荣从学校安排的食宿、工作的教学楼住房到校门口乘车回家度假是否为下班途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受害人包顺荣根据巧家县老店镇大岩洞村完小的安排,生活,工作均在学校唯一的一栋教学楼内。2015年1月15日包顺荣放寒假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通部门认定,包顺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地为其回家的必经路途,属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合理路途发生的事故,符合一般常理,应作上下班途中理解。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5]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年4月24日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决[2015]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对第三人巧家县老店镇铅厂小学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松审 判 员 周翠元人民陪审员 陈利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