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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谢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谢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15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甲。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谢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谢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以做蔬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3分,2015年10月3日,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仅还利息9000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谢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13000元,并自2016年5月7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某甲对被告谢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谢某甲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系同学关系,被告谢某某系被告谢某甲之子。2014年,被告谢某某以做蔬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谢某某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如逾期愿以月息5%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谢某某偿还了9000元,后被告谢某甲自愿就被告谢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经两次展期后,原、被告约定被告谢某某在2015年12月份清偿本息,后因两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提起起诉。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谢某甲陈述被告谢某某借款及口头约定月息3%,及被告谢某甲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均属实,但提出已归还的9000元应认定为本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偿还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3000元,该期间的其余部分逾期利息原告自愿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信息,被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被告谢某甲出具的保证书,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谢某某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协议,被告谢某甲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原告与被告谢某某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违约责任为按月息5%计算,该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被告仅负有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谢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谢某甲提出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应视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抵充,故被告谢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的余欠利息、逾期利息13000元,并自2016年5月7日起按照月利息2%继续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谢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某甲就被告谢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3000元,并自2016年5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某甲对被告谢某某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甲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追偿。如果被告谢某某、谢某甲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承担,被告谢某甲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