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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重庆俊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俊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宏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2102号原告重庆俊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阿弥陀佛处四社,组织机构代码55677773-9。法定代表人殷晓忠。委托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江,男,1975年12月18日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原告重庆俊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章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群、罗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放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俊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宏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放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期满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俊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LB100的液压破碎锤一台及管路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7500元,安装调试好后付3万元,余款在2013年5月17日付清等。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指定的石阡县进行了交付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并出具7500元的欠条。但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并赔偿违约金37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宏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破碎锤及管路,合同总金额37500元,2013年4月17日在石阡县交货,安装调试好后支付3万元,余款7500元在一个月之内(即2013年5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原告有权收回破碎锤,且被告应按定金的双倍对原告进行赔偿并承担对该产品的运输费、管路费、人员差旅费及一切损失,同时向原告赔偿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宏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张宏江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博山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分公司签订的《代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元的事实,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代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果违约的话,应赔偿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不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俊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00元、违约金3750元,合计10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30元,合计580元由被告张宏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章平人民陪审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罗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小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