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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夏学金与蒲道碧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学金,蒲道碧,曹厚清,周志伟,米交交,米松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317号原告夏学金,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徐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道碧,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被告曹厚清,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被告周志伟,男,199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被告米交交,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被告米松松,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瑶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原告夏学金与被告蒲道碧、曹厚清、周志伟、米交交、米松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学金的委托代理人徐贞和被告蒲道碧、曹厚清、周志伟、米交交、米松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学金诉称:2015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蒲道碧与朋友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新季路三巴旺超市门口打牌时无故被路易酒吧保安鞠少波等人殴打。被告蒲道碧遂纠集被告曹厚清、周志伟、米交交、米松松及同案人米涛等人到三巴旺超市门口,并打电话约鞠少波出来解决纠纷。其间,被告周志伟与同案人米涛拿了两袋钢管及砍刀放置在超市旁边的一条巷子内准备用于打架。被告蒲道碧见鞠少波、张旭及原告夏学金走过来,便持砍刀冲过去欲砍鞠少波,但被原告夏学金保住而未果,鞠少波、张旭趁机逃跑。被告蒲道碧、曹厚清、周志伟等人便持砍刀、钢管殴打原告夏学金,被告米交交、米松松及同案人米涛(另案处理)等人在现场助威,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6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蒲道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曹厚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周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米交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米松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案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2015年12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6769.62元;2、营养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4、护理费2526.03元;5、误工费15156.18元;6、伤残赔偿金122889.6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16182.05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蒲道碧、曹厚清、周志伟、米交交、米松松立即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6182.05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蒲道碧、曹厚清、周志伟、米交交、米松松均辩称:其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治疗与本案伤情无关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且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赔偿数额,将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蒲道碧与朋友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新季路三巴旺超市门口打牌时无故被路易酒吧保安鞠少波等人殴打。被告蒲道碧遂纠集被告曹厚清、周志伟、米交交、米松松及案外人米涛等人到三巴旺超市门口,并打电话约鞠少波出来解决纠纷。其间,被告周志伟与同案人米涛拿了两袋钢管及砍刀放置在超市旁边的一条巷子内准备用于打架。被告蒲道碧见鞠少波、张旭及原告夏学金走过来,便持砍刀冲过去欲砍鞠少波,但被原告夏学金保住而未果,鞠少波、张旭趁机逃跑。被告蒲道碧、曹厚清、周志伟等人便持砍刀、钢管殴打原告夏学金,被告米交交、米松松及同案人米涛(另案处理)等人在现场助威,将原告殴打致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16日,本院判决被告蒲道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曹厚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周志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米交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米松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于受伤当日至2015年10月5日在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脑挫伤;4、右侧顶骨骨折;5、额顶部头皮挫裂伤;6、左肘部皮肤挫裂伤;7、左上肢及右膝部多处皮肤挫擦伤;8、××携带者。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12月1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花去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另查明,原告夏学金自2011年9月起在莆田市城厢区宝格莱汽车俱乐部上班。庭审时,原告自认已收到案外人米涛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发生争议,原告即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夏学金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016)闽030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费用明细、出院记录、××证明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发票、收费凭证、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被告蒲道碧、曹厚清、周志伟共同将原告夏学金殴打致九级伤残,应当共同对原告夏学金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米交交、米松松案发时是在现场助威,未对原告实施殴打等侵权行为,故被告米交交、米松松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夏学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66769.62元,有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48.59元/天×17天=252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34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虽未能提供营养费、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营养、其居住地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6600元、交通费为34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12月29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48.59元/天×102天=15156.18元、伤残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0.2=122889.6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321.43元,案外人米涛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应予以扣抵,即被告蒲道碧、曹厚清、周志伟应共同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15321.43元-8000元=207321.43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道碧、曹厚清、周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夏学金赔偿款人民币207321.43元;二、驳回原告夏学金对被告米交交、米松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元,由原告夏学金负担人民币48.4元,被告蒲道碧、曹厚清、周志伟负担人民币1132.6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龙飞人民陪审员  何国庆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