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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山东泽宇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李大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泽宇钢制品有限公司,李大伟,王永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152号原告山东泽宇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张继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伟,男,生于1987年2月10日,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王永岭,男,生于1968年11月20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山东泽宇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伟、王永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泽宇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大伟、王永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3月12日被告李大伟分两次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大伟购买原告塔式起重机三台。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大伟支付货款1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永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大伟、王永岭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大伟从原告处购买塔式起重机一台,单价200000元,买受人先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分四次付,每三个月付25000元,2014年3月1日前付清。原被告又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大伟从原告处购买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单价200000元,买受人先付200000元,余款分四次付,每三个月付50000元,2014年3月12日前付清。上述两份合同被告王永岭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同意就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4月17日各收到塔式起重机一台,另一台被告李大伟表示不再购买。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李大伟共计支付货款21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李大伟又分别于2016年4月24日支付50000元,6月21日支付10000元,被告李大伟尚欠原告塔式起重机款130000元未付,被告王永岭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货物运输合同、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泽宇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大伟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李大伟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李大伟欠原告塔机款13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李大伟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王永岭在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岭就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事由及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大伟、王永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伟偿还原告山东泽宇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款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李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审 判 员 李  广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