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1财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彭某某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甲,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1财保41号申请人陈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系申请人陈某甲胞兄。被申请人彭某某,男,汉族,系小轿车驾驶人。2016年6月13日5时58分,被申请人彭某某驾驶小轿车与申请人陈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北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陈某甲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予以查封、扣押,并提供在陕西汉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理处开户的户名为付某某的定期存单两张(编号,金额30000元;编号,金额50000元)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理由成立,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小杰审判员 向千杰审判员 黄 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琛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