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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来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来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33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漳浦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某叶,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漳浦县。系被害人的儿媳妇。被告人杨来金,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病未收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31日被抓获。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来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均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月13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叶、被告人杨来金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次。期间,因被告人杨来金脱逃,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来金在漳浦县佛昙镇下坑村蓉山杨某甲家食杂店门口,因杨某甲家基建地留路问题与杨某甲、杨某叶发生吵架,被告人杨来金用手拉杨某甲致其摔倒受伤。经鉴定:杨某甲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现场勘查材料;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来金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来金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0628.42元、护理费人民币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0元、营养费人民币410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75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0067.4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漳浦县第二医院疾病处理意见书及出院小结等证据。诉讼代理人杨某叶提出的代理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庭给予支持。被告人杨来金辩解称其没有拉甩杨某甲致杨某甲摔倒受伤,不应赔偿杨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杨来金酒后到漳浦县佛昙镇下坑村蓉山其邻居杨某甲(1933年9月7日出生)家的食杂店门口,以杨某甲家在建的房子占用公用巷道为由与杨某甲及杨某甲的儿媳妇杨某叶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杨来金动手殴打杨某叶,杨某甲见状上前欲拉开被告人杨来金时,被告人杨来金拉住杨某甲的手臂并用力甩开,造成杨某甲摔倒在地,致杨某甲右桡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一级。杨某叶亦被殴打致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来金前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已被羁押4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浑身酒味的杨来金到其家食杂店门口,说其家在建的房子挡住他们家出入道路,并为此与其儿媳妇杨某叶发生争吵。后杨来金殴打杨某叶,其上前欲拖开杨来金时,杨来金抓住其手臂并将其甩到一边,其摔倒受伤等事实。2、被害人杨某叶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浑身酒味的杨来金到其家食杂店门口,说其家在建的房子挡住他们家出入道路,并为此与其发生争吵。后杨来金动手对其殴打,其公公杨某甲上前欲拖开杨来金时,杨来金抓住杨某甲并将杨某甲甩到一边致杨某甲摔倒受伤等事实。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其听到其家食杂店外有吵架声,出去后看到杨来金与其母亲杨某叶、爷爷杨某甲在争吵,后杨来金动手殴打杨某叶,杨某甲上前要拖开杨来金,杨来金抓住杨某甲的右手并用力将杨某甲甩到一边,杨某甲摔倒受伤等事实。4、证人陈某、杨某丙的证言,分别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其在邻居杨某甲家食杂店门口,看到杨来金与杨某叶吵架,杨来金身上酒味很重,后杨来金动手殴打杨某叶,杨某甲上前要拖开杨来金,杨来金抓住杨某甲的右手并将杨某甲甩到一边,杨某甲摔倒受伤等事实。5、被告人杨来金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来金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6、被害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杨某甲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7、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来金到案经过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来金于2013年11月13日被抓获的事实。8、本院对被告人杨来金前罪定罪判刑的(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来金前罪被判刑及羁押情况等事实。9、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漳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杨某甲损伤程度的说明,证实杨某甲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11、被告人杨来金的供述,在侦查阶段供认了2013年9月27日下午4时许,其认为邻居杨某甲家在建的房子影响其家通行,酒后到杨某甲家食杂店门口,并为此与杨某叶、杨某甲争吵,后其动手殴打杨某叶,杨某甲上前要将其拖开时,其抓住杨某甲的右手并将杨某甲甩到一边,杨某甲摔倒受伤等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应予确认。经审理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被告人杨来金殴打受伤后到漳浦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及到漳浦县医院门诊治疗,花掉医疗费计人民币20628.42元,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护理费人民币96.18元/天16天=15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元/天16天=2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伤情检验费人民币175元,合计人民币22782.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杨某叶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杨某甲的户籍证明;2.漳浦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疾病处理意见书、手术记录单、放射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证实杨某甲受伤后到漳浦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等事实;3.漳浦县医院疾病证明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证实杨某甲受伤后到漳浦县医院检查等事实;4.漳浦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单及费用清单,金额计人民币20523.92元;5.漳浦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单,金额计人民币104.5元;6.伤情鉴定费票据2单。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来金因琐事与杨某甲等人发生争吵时,拉甩杨某甲的手臂造成杨某甲摔倒致轻伤,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来金伤害对象系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来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应与前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来金犯故意伤害罪,应与已判决的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的指控成立,其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来金提出其没有拉甩杨某甲致杨某甲摔倒受伤的辩解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认定被告人杨来金拉甩杨某甲的手臂造成杨某甲摔倒致伤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叶的陈述和证人杨某乙、陈某、杨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漳浦县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疾病处理意见书等书证予以佐证,且被告人杨来金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案,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该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来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来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情检验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偏高,应予调整;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不符,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杨某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代理意见,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来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前罪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四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来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2.3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凰英代理审判员  陈伟均人民陪审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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