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赵博与程修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博,程修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856号原告赵博,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程修方,男,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赵博诉被告程修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修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博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给被告在位于红船镇粮库一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路北等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3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再次给被告位于凤凰镇古屯村工业园干钢结构工程,被告欠原告工资5744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工资88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8844元。被告程修方辩称,欠原告8844元工资属实,是被告书写的,被告计划每年偿还2000元,因为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给被告在位于红船镇粮库一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路北处工作,欠原告工资3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原告再次给被告位于凤凰镇古屯村工业园干钢结构工程,被告欠原告工资5744元,并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工资8844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8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给被告工作,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依法应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款884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计划每年偿还2000元,因为被告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被告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最基本生活保障,被告拖延支付,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修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博工资款8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李肃东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