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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谢宇飞与陈炽兴、陈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宇飞,陈炽兴,陈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984号原告:谢宇飞,男,土家族,1995年4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槟矫,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炽兴,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陈淑华,女,汉族,1988年7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汉族,1989年10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职员。被告:XX,男,土家族,1995年4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海燕,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淑华、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炽兴、陈淑华、XX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26001.57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E×××××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陈炽兴辩称,与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同时1、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只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没有向华安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2、我向原告谢宇飞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肇事车辆粤E×××××号小型轿车没有在我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淑华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21时10分许,被告陈炽兴驾驶粤E×××××号小轿车行驶至南海区禅炭线大沥镇夏巷路口时,与被告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谢宇飞)发生碰撞,造成XX、谢宇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炽兴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宇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宇飞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为此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22355.77元。2015年12月2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炽兴、平安保险分别向原告谢宇飞垫付款项各5000元。原告谢宇飞为农村居民。肇事车辆粤E×××××号小轿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陈淑华,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肇事司机,该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75538.3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事故中的两伤者垫付了医药费合共10000元,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在两伤者中作分配。对于本案原告谢宇飞的损失75538.3元,应先行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的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235元[110000元×39382.53元÷两份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总和116339.05元(包括XX的76956.52元及谢宇飞的39382.5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3303.3元,本院酌定由被告陈炽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990.99元,扣除陈炽兴先行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4990.99元;由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312.31元。由于被告陈炽兴没有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车辆的登记权人陈淑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该被告陈淑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淑华、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7235元予原告谢宇飞。二、被告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3312.31元予原告谢宇飞。二、被告陈炽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990.99元予原告谢宇飞。四、驳回原告谢宇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20.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XX、陈炽兴分别负担781.73元、382.8元、25元。上述原、被告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 莉书记员  欧亚婷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及陈炽兴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2355.77元无异议22355.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异议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应以100元/天计算28天2800元(住院28天×100元/天)。4营养费3000元没有医嘱酌定1000元。5护理费1960元无异议1960元(住院28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不足证实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以上年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7鉴定费270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27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误工费9400元主张过高,应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4731.33元,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以1510元/月÷30天×94天(定残前一天)计算。9交通费3000元主张过高酌定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负责主要责任,依法无据酌定5000元。合计126001.57元75538.3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