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2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颜冰福、孙佰友、尹纪友、孙晓海、颜廷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颜冰福,孙佰友,尹纪友,孙晓海,颜廷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0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负责人吕富国,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明,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女,职务职员。被告颜冰福,男。被告孙佰友,男。被告尹纪友,男。被告孙晓海,男。被告颜廷富,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颜冰福、孙佰友、尹纪友、孙晓海、颜廷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明、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冰福、颜廷富、孙佰友、尹纪友、孙晓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颜冰福因家庭农业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8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8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6899.09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颜冰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16899.09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被告尹纪友、孙佰友、颜廷富、孙晓海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颜冰福承担。被告颜冰福、颜廷富、孙佰友、尹纪友、孙晓海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颜冰福、颜廷富、孙佰友、尹纪友、孙晓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各被告的身份;2、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被告的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各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颜冰福、颜廷富、孙佰友、尹纪友、孙晓海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颜冰福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并以联保的方式由被告颜廷富、孙佰友、尹纪友、孙晓海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颜冰福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颜冰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16899.09元并给付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尹纪友、孙佰友、颜廷富、孙晓海负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颜冰福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颜冰福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存在,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尹纪友、孙佰友、颜廷富、孙晓海为联保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冰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至2016年5月30日的借款期间利息16899.09元,本息合计196899.09元(2016年5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尹纪友、孙佰友、颜廷富、孙晓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颜冰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伟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