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1459号普通程序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芭斯罗缤冰淇淋店,辽宁柏慧燕都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1459号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芭斯罗缤冰淇淋店(经营者林天笠).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辽宁柏慧燕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树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红岩。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芭斯罗缤冰淇淋店与被告辽宁柏慧燕都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芭斯罗缤冰淇淋店诉称,2014年2月19日林天笠与被告签订了《冷库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12-14号冷库内的18号面积为19.7平方米的库位租与林天笠用于储存冰淇淋,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每平方米45元,需预付全年租赁费后方可使用等。合同签订后,林天笠按约定支付了租金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2014年4月24日林天笠注册开办了朝阳市双塔区芭斯罗缤冰淇淋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对12-14号冷库停电进行除霜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致使我店储存于冷库内的冰淇淋全部融化,污染变味,给我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4,437元,事发后我店多次请求被告赔偿未果,所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冰淇淋损失161,902元(计169桶,每桶958元);运费2,535元(每桶运费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辽宁柏慧燕都食品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10月8日我公司停电除霜之前已在冷库的明显位置张贴了停电除霜通知,况除霜仅在8时30分左右开始至12时左右完毕,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的冰淇淋融化变质,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林天笠与被告签订了《冷库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12-14号冷库内的18号面积为19.7平方米的库位租与林天笠用于储存冰淇淋,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每平方米45元,需预付全年租赁费后方可使用等。2014年2月22日、4月16日林天笠以朝阳市双塔区芭斯罗缤冰淇淋店的名义分别从沈阳市和平区中美艳快餐店以每桶958元的价格购买冰淇淋50桶和51桶。2014年4月24日林天笠注册成立了朝阳市双塔区芭斯罗缤冰淇淋店。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发出通知对12-14号冷库停电进行了除霜,除霜时原告没有到场,除霜后原告储存于冷库内的冰淇淋桶被落霜所盖,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其冰淇淋因被告除霜导致融化、变质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冰淇淋损失161,902元(计169桶,每桶958元);运费2,535元(每桶运费1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为查明冰淇淋变质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及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鉴定材料,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朝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未能预交鉴定费用,所以被朝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退回,2015年11月20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该鉴定事项的委托,2015年12月24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交纳鉴定费的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接此通知书后7日内交纳本案的鉴定费用,但其一直未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中美艳快餐店出具的出库单及收款收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及卫生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冷库租赁合同》、通知照片、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通知及《冷库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另行租赁冷库的租赁费收据,因此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除霜是否通知原告,除霜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损失的多少,通过庭审可以判定被告虽已于除霜前一天张贴了除霜公告,但其应考虑租赁者能否知悉的情况,适时再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以确保租赁者采取措施,在这一方面被告存在过错,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必须系被告所造成的,即除霜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被告所尽的通知义务存在瑕疵,但尚不能确定原告的冰淇淋造成损失及损失的原因,也不能确定损失的数额,原告申请鉴定后又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交纳鉴定费用,以致冰淇淋受损与否、受损原因及损失的大小不能得到科学合理的界定,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运费又无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朝阳市双塔区芭斯罗缤冰淇淋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审 判 员 朱晓琨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海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