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蓝某国与肖某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国,肖某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125号原告蓝某国,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肖某兰,女,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蓝某国诉被告肖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标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聚少离多,没有培养出感情。被告嗜赌如命,赌输之后经常无理取闹,曾多次对我进行施暴。我与被告夫妻生活不和谐,很多时候被告不愿意过夫妻生活。被告不尽做母亲责任,平时很少与孩子沟通,物质支持小孩也甚少。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4月10日在罗定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9日生育长女蓝思棋,2009年12月13日生育次女蓝幸。2014年前,原、被告在东莞长安、中塘等地工作生活。2015年后,原告回罗定龙湾镇经营一间冷冻品商店。2015年9月1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10月撤回起诉。2016年5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自愿结合的合法夫妻,婚后双方一起在东莞工作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小孩,夫妻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嗜赌如命,赌输之后经常无理取闹,曾多次对原告施暴,夫妻生活不和谐,被告不尽做母亲责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等,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蓝国伟与被告肖某兰离婚。二、驳回原告蓝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蓝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标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建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