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5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史济瑞与黄惠珍、邵胜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济瑞,黄惠珍,邵胜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223号原告:史济瑞。委托代理人:金霞,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龙,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惠珍。委托代理人:宓苗彩,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胜虎。原告史济瑞与被告黄惠珍、邵胜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章程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济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黄惠珍的委托代理人宓苗彩,被告邵胜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胜虎申请证人黄某、姜某出庭为其作证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济瑞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惠珍原系朋友关系,被告黄惠珍、邵胜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自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言明均为短期借款,并由被告黄惠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共80000元,如未按约归还引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但是,及至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时,两被告却无故躲避,甚至不接原告电话,致原告追讨无着,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惠珍答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了一部分;两被告已经离婚,借款系被告黄惠珍用于个人挥霍,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被告邵胜虎答辩称:本被告对于钱什么时候借的,向谁借的,都不清楚;当初本被告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完全是被告黄惠珍用于赌博,原告起诉本被告没有理由;本被告已经与被告黄惠珍离婚,本被告对借款一事一无所知。一、对原告史济瑞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黄惠珍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黄惠珍对借条上的签名没有异议,系其本人所签;被告邵胜虎认为被告黄惠珍的个人借款由其个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黄惠珍无异议;被告邵胜虎认为由被告黄惠珍个人承担。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黄惠珍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银行明细清单3份,拟证明被告黄惠珍已归还借款4800元的事实。原告史济瑞认为上述钱款是支付借款利息的。被告邵胜虎认为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个人陈述1份,拟证明涉案借款是被告黄惠珍个人借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用于赌博。原告史济瑞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邵胜虎认为是被告黄惠珍个人借的,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系当事人陈述,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三、对被告邵胜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证明1组,拟证明被告黄惠珍、邵胜虎双方已经离婚,被告黄惠珍经常赌博,其借款系个人债务的事实。原告史济瑞对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相应的事实;被告黄惠珍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予以采信;对证明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邵胜虎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黄惠珍所借的款没有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开支;证人姜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黄惠珍的个人生活情况。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史济瑞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邵胜虎有亲戚关系,与两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对被告家庭生活开支等情况不知情;被告黄惠珍、被告邵胜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证人黄某、姜某与被告邵胜虎亦均有亲属关系,故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黄惠珍向原告史济瑞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被告黄惠珍已归还借款4800元。被告黄惠珍与被告邵胜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4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史济瑞与被告黄惠珍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惠珍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史济瑞要求被告邵胜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胜虎辩称其对借款一无所知,两被告已经离婚了,该借款完全是被告黄惠珍用于赌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惠珍与被告邵胜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邵胜虎亦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史济瑞与被告黄惠珍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黄惠珍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邵胜虎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史济瑞要求被告邵胜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史济瑞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黄惠珍认为其已归还了本金4800元,原告史济瑞认为该4800元是借款利息,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该4800元应视为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原告史济瑞的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惠珍、邵胜虎归还原告史济瑞借款75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济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史济瑞承担25元,被告黄惠珍、邵胜虎承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钟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