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开平市三埠区长沙。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9429150-4。负责人高永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槟成。被告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注册号:4407831000223。法定代表人梁忠彬。被告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开平市。注册号:440783000036737。法定代表人简郁艺。委托代理人骆小红,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平支行”)诉被告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龙胜汽车公司”)、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龙胜经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李槟成、被告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小红到庭,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开平支行诉称:1997年12月25日,原告农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龙胜汽车公司、龙胜经济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龙胜汽车公司为借款人、被告龙胜经济公司为保证人,原告向被告龙胜汽车公司发放贷款为人民币28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5日至1998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92‰,保证人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提供的连带保证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龙胜汽车公司发放28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原告多年不断地向两被告进行催收,但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龙胜汽车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愿表现,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的贷款本息至今无法得到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5万元;2、被告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对被告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龙胜汽车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85万元及被告龙胜经济公司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共33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的事实。被告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答辩称:保证人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的盖章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首先,银行在1999年4月22日催收之后在2001年7月5日进行催收。银行于1999年4月22日向龙胜经济公司主张权利,此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已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银行在2001年4月22日之前无向龙胜经济公司进行催收,故本案的保证责任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尽管保证人龙胜经济公司在银行之后发出的《催收通知书》签字盖章,但签字盖章行为不能视为龙胜经济公司与银行形成了新的保证法律关系。从龙胜经济公司签收的《催收通知书》的全部内容来看,仅能说明银行希望龙胜经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龙胜经济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仅仅表明龙胜经济公司收到该通知,并不具有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综上,保证合同时效届满后,龙胜经济公司在《催收通知书》的签收行为,并非表示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也不具有向银行重新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未与银行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因此,龙胜经济公司因原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届满而无需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龙胜经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龙胜汽车公司营业执照现被吊销,并非为注销,因此被告龙胜汽车公司的诉讼主体仍然存在。被告开平市龙胜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调取开平市龙胜汽车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于1997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7第0198号),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同意向被告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5万元,贷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5日起至1998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7.92‰,按季分三次计付利息。二、开平市龙胜经济发展公司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1997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5日。四、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1997年12月26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龙胜汽车公司发放上述借款285万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1998年3月31日向被告龙胜汽车公司发出《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催收涉案285万元借款,被告龙胜汽车公司、龙胜经济公司分别在该通知书借款人、担保人栏盖章签收。后原告分别于1999年3月31日、2001年7月5日、2002年6月30日、2002年10月10日、2003年、2004年4月6日、2005年3月7日向被告龙胜汽车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贷款本息对账及催收通知书》,催收农银保借字97第0198号借款合同拖欠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被告龙胜汽车公司、龙胜经济公司分别在该通知书借款人、担保人栏盖章签收。后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龙胜汽车公司邮寄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邮件因原址查无被告龙胜汽车公司而未签收。同时原告还于2002年6月30日(第一次)至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龙胜经济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通知被告龙胜经济公司为被告龙胜汽车公司285万元借款担保的债务已逾期,请其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龙胜经济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盖章签收。后原告还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多次以借款人龙胜汽车公司及担保人龙胜经济公司为主体刊登上述债权催收公告。因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至2015年12月24日止被告龙胜汽车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引发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农行与被告龙胜汽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农银保借字97第019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开平农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龙胜汽车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85万元。被告龙胜汽车公司在1998年12月25日涉案贷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追讨一直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未予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开平农行请求被告龙胜汽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龙胜经济公司对被告龙胜汽车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龙胜经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农银保借字97第019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该担保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保证人被告龙胜经济公司对合同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1997年12月28日至1999年12月25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即1999年12月25日)是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后,而本案原告自2002年6月30日起才陆续向保证人龙胜经济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未就涉案借款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则保证人龙胜经济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本案中原告于1999年3月31日向被告龙胜汽车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后,于2001年7月5日再次向被告龙胜汽车公司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开平农行请求被告龙胜经济公司对被告龙胜汽车公司所欠的贷款本金285万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龙胜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开平市龙胜汽车配件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锦洪审 判 员 张永进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万丽劳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