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现铜与杨中华、朱冬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铜,杨中华,朱冬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2275号原告孟现铜。委托代理人王贤明、王晓萍,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中华(曾用名节虎)。被告朱冬美。原告孟现铜诉被告杨中华、朱冬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明,被告杨中华、朱冬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现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8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其承建两被告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鱼池上北47号的房屋。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2月12日,其与被告经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方式。因两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1月6日,其与两被告达成《关于的补充协议》,被告确认结欠其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03000元,且明确了支付方式并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当日,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元,尚结欠工程款100000元未付。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中华、朱冬美共同辩称,其系夫妻关系,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建房,但其并不结欠原告工程款,其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时系醉酒状态,其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了该补充协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鱼池村上北47号的二层楼房,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每平方米850元,承包方式为双包。付款方式为基础做好付40000元,每层付40000,工程结束后扣除30000元质保金,两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于2012年底付清,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量为准,施工范围不包含水电门窗外涂防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开工,于2011年9月11日完成第一层楼房施工,因两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工程停工至今。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杨中华经苏州市吴中区西山法律服务所调解签订《调解协议书》,被告杨中华确认原告在建房时垫资68000元,并愿意承担该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13800元。一层房屋造价按照850元/㎡计算。若被告杨中华在2012年9月1日前通知原告复工,并完成建房,二层按照当地实际价格加13800元计算建房总价;若被告杨中华在2012年9月1日后仍不通知原告恢复施工,则被告应承担68000元自2012年9月1日之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可按85800元(68000元加上17800元)和相应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并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杨中华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杨中华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103000元,此款被告杨中华应于2015年11月6日前支付3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3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余款35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杨中华任有一期不按期履行,原告有权按照10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20000元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该份协议时,被告朱冬美亦在现场。同日,被告杨中华支付原告3000元,此后,两被告分文未付。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杨中华发函催讨工程款未果,故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原告称,合同约定850元/㎡,但因两被告未按约付款,致工程尚未完工,故双方按照实际施工量计算工程款,其为被告建房、安装门窗、粉刷涂料共产生工程款128000元,2015年11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认的103000元包含两被告结欠的工程款、利息及停工损失等用。两被告称,原告为其建造了一层房屋,并在2011年12月12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后为其房屋安装了门窗、粉刷了房屋,但其认为,一层房屋面积仅有81㎡,建造单价850元/㎡,粉刷包含在建房中,不应另行收费,故产生的工程款应为68850元。其在房屋地基打好后支付了原告40000元,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了15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了5000元,于2015年10月2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5年10月4日支付了17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了3000元,合计90000元,为此,被告杨中华提供了金额为40000元、2013年8月31日金额为15000元、2013年12月31日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三张。原告对上述收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仅认可被告除上述三张收条上的金额外,于2015年10月分两笔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7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支付其3000元,合计80000元。两被告就其2015年10月支付工程款27000元及其系受欺诈而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解协议书》、《关于的补充协议》、催款函,两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调解协议书》、《关于的补充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杨中华辩称其系受欺诈而签订的《关于的补充协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建造了一层房屋,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杨中华与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关于的补充协议》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1030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杨中华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仅支付3000元,余款100000元未按约支付,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中华、朱冬美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建房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朱冬美应与被告杨中华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华、朱冬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现铜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杨中华、朱冬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任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