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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蓓与刘静媛、徐浩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蓓,刘静媛,徐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31号申请人王蓓,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刘静媛,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徐浩,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王蓓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静媛、徐浩借款纠纷一案,因刘静媛、徐浩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罗蓉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静媛、徐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被执行人徐浩给付5000元后,申请人承诺余款向被执行人刘静媛追偿,被执行人刘静媛承诺从2016年12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700元,直至付清时止,申请人表示同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1005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5000元,被执行人刘静媛尚欠申请执行人罗蓉505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雷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