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郑殿国与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殿国,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郑殿国。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广有。被告闫广有。被告郭小云。原告郑殿国与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殿国起诉称,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被告闫广有分五次从原告处借款65万元,双方就利息分别进行了约定,其中30万元借款有被告郭小云签字。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及闫广有已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利息5万元。现要求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万元,同时要求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小云偿还原告另外借款本金30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借款经过属实,约定利息也属实,公司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支付。被告闫广有答辩称,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是我独资注册成立的,该公司向原告借款65万元及欠原告利息5万元属实,我在借条上签字了。我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被告郭小云答辩称,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借了多少款我不知道。2014年1月14日我与闫广有还有他人吃饭时,原告拿了30万元钱交给我和闫广有,并让我们在借据上签字,我就签字了。借款是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用的,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该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0万元借据。二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款5万元未还。2014年1月14日,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小云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张借据,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多打了25万元借据。被告郭小云有异议,称2014年1月14日30万元借据签字了,但钱是公司用的,对其他4张借据表示不知道。本院认为,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欠原告郑殿国65万元借款本金及5万元利息未还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郭小云在其中30万元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应认定为借款人,应当与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偿付原告郑殿国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5万元,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小云偿还原告郑殿国借款本金30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判决于本判决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负担,被告郭小云对其中5800元承担连带执行责任,此款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XXX审判员 马立娜审判员 朱晓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爱华 来源:百度“”